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921民初3245号
原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广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75年11月12日生,蒙古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付晓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1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
委托代理人李荣智,男,1962年12月6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原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晓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荣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承包阜蒙县旧庙镇供销合作社发包的阜蒙县供销集团旧庙镇合作商厦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代替被告支付拖欠的工人水电人工费等费用总计3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以施工需要款项等各种理由,在二原告处共支取款项8万元,上述款项总计38万元,鉴于被告后另行以其他公司名义继续施工该工程,因此,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但一直未给付。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款项38万元,并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解除合同书中有约定,所有款项由闫雷承担,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口头承包了阜蒙县旧庙镇供销合作社开发的阜蒙县供销集团旧庙镇合作商厦工程,并进行了初步建设施工,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因原告部分证件未完备,未与阜蒙县旧庙镇供销合作社签订书面合同。后退出该工程。该工程由被告***以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施工。2015年4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供销合作社(甲方)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合同书,甲方将阜蒙县供销集团旧庙合作商厦工程委托乙方建设。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欠付解某人工费,解某找到原告双方经核算,原告替被告支付解某人工费30万元。另,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从原告公司借款6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从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质量认证请求书、***为解某所出具的欠条及工程款明细、借款凭证、细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解某证言,经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所雇解某班组水电人工费事实存在。原告单位替被告垫付该笔人工费30万元事实亦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欠款,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垫付的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且该笔款项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旧庙供销合作社与中西部对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由第三方沈阳润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解某作为被告雇佣工人,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人工费欠条以及人工费明细,在向被告讨要人工费未果的情况下,向其名义的承包单位原告索要应在情理之中,且符合建设施工行业的相关规定,原告将核对后的人工费支付给了解某,双方亦不存在恶意窜通情形,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讼向被告追偿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笔款项在解除合同中明确由沈阳润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而该约定属于施工合同的内部约定,被告欠付的是雇佣工人的人工费,被告有给付的义务,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另,被告从原告单位借款8万元用于工程建设,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对于被告提出该款用于儿童城建设,是原告给付其工程款,并非借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查,本案双方发生的纠纷,均系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经济纠纷,原告***虽系原告公司总经理,但双方并非个人之间经济往来,故原告***诉讼无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新***建筑有限公司人工费及工程款共3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宏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