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

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与阜新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仲裁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9执7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阜新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2018]阜仲字第1号裁决书,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阜新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阜新和平支行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8年7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阜新市粮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仲裁裁决确定的工程款2719865.84元,双方协商利息数额为196379元,仲裁费用33255元及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8年8月6日,本院依法从被执行人冻结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人民币2981394.84元。2018年8月8日,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31895元后,本院已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执行款人民币2949499.84元汇付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书面申请结案。

本院认为,阜新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1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1895元已从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18]阜仲字第1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路井昌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