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系当事人亲属。
委托代理人:***,系阜新市惠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中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国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向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述20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会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等20名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会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20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会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阜新市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将施工工程发包于被上诉人***,***受*会安的管理,负责为***召集民工,具体管理事项皆由*会安负责,由于***没有营业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应当确认阜新市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等多人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故**等人被拖欠的工资应由阜新市金龙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一同给付。
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该劳务合同纠纷指向的具体工程项目是由***通过***承包的,***与***之间有协议。被上诉人20余名工人均为***指挥管理、进行记工和确定工资额。所以,上诉人***实际履行着用工管理主体的权利,应视为实际施工人。
*会安辩称:*会安把罗马假日1、2号楼转包给***,干活期间把钱给***并打条。工程没有验收的时候,1、2号楼前、后的相关保温面积承包给了***。没有验收合格前,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和***结清。因此不存在*会安和金隆达公司拖欠***钱的事情。
**等20名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农民工通过***介绍到罗马假日施工,其平时均是听从*会安的工作安排,***只是支付工人日常的住宿和饮食,因此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及阜新市金隆达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驳回**等20人要求给付工资49835.8元的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阜新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罗马假日住宅小区工程。原告将该工程部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会安。2015年8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将罗马假日1#号楼、2#号楼工程转包给***,工期自2015年8月16日至11月底。***招用**等20名被告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拖欠**等20名被告工资共计49835.8元,其中**4526.8元,***4007元,***4158元,***3780元,**5487元,***323元,齐中来1511元,***2268元,***2581元,代国义1928元,**945元,***1153元,***2268元,***2748元,***1320元,隋向国252元,***243元,***1890元,**4536元,***3911元。被告**等20人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7]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20名被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另查,第三人***、***为无施工资质自然人,无用工资格。原告认可与20名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会安、***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工资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招用20名被告进行施工,故应由实际招工人***支付20名被告的工资。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的***、***,与***、***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应在对欠付第三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会安不能举证证明与***结清工程款,故应在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4526.8元,***4007元,***4158元,***3780元,**5487元,***323元,齐中来1511元,***2268元,***2581元,代国义1928元,**945元,***1153元,***2268元,***2748元,***1320元,隋向国252元,***243元,***1890元,**4536元,***3911元;二、原告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第三人*会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阜新金隆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内容、范围、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内容,对此有***与*会安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收取外墙保温款若干收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等20名被上诉人由上诉人***招用,已付工程款亦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会安处领取,应认定***为**等20名被上诉人的劳务分包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该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等20名被上诉人即实际施工人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但不能阻却其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不应由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