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21执1011号
申请执行人,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17#316。
法定代理人,商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旭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蒙县王府镇小哈拉哈村230号。
法定代表人,范旭煜。
本院在执行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旭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保险、开办企业情况,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公积金、股息红利、金融理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博
审判员 孟晓东
审判员 付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钰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