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润合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17-315号。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17#316号。
法定代表人:商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xx,男,197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润合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市政”)、商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80585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判决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自己及时、足额支付了应负担的贷款利息,未证明是由三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利息导致抵押房屋被执行拍卖,而应承担不利后果”这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阜蒙县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出具的(2018)辽0921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该份证据中明确记载了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价值6305852元,被全额抵贷给阜蒙县农村信用社,该部分抵贷价值远超过上诉人实际用款450万元的额度,这足以证明了上诉人的抵贷房屋是替代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履行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921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这才是最终导致上诉人抵押的房屋被拍卖的原因。因此,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三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利息导致抵押房屋被执行拍卖的事实。此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中润市政提交的付款账户交易明细中,也可以证明自2017年4月开始,中润市政一直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这份证据也可以证实了三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利息导致抵押房屋被执行拍卖的事实。2、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中中润市政作为贷款主体向阜蒙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00万元,上诉人是无法向法庭提交阜蒙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及欠息、还款、付息的相关证据。作为被上诉人的中润市政却不提交该组证据,导致本案关于贷款的欠息及付息的事实没有证据可以印证。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调取该部分证据,而没有调取。故此,本案中中润市政具体还本付息的情况没有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部分重要事实。3、本案中三被上诉人虽然不是900万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是都因该贷款受益。一审庭审中可以证实中润市政借款时的法人为商xx,而且商xx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而中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也为商xx。所以,无论是中润市政还是阜新市中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用款均是由商xx进行决策。此外,商xx与***为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人系夫妻关系,对贷款存在受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的房产被银行抵债是由于上诉人拖欠贷款造成的,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与阜新中润法定代表人在办理贷款时有协议书,贷款是上诉人与中润办公两家公司因经营规模不具备贷款条件借用被上诉人中润市政的名义进行的贷款,两家公司各使用贷款450万元,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上诉人的房产才被银行抵债。2、被上诉人中润市政被两家公司贷款900万元后立即将贷款转给了上诉人指定的王志雄的银行账户,中润市政对贷款没有任何收益,上诉人将公司经营活动与商xx、***商业活动混为一谈,只是担保人不是追偿主体。3、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毫无依据,上诉人与中润办公向阜新农信借款900万元没有清偿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清楚表明,如果上诉人想证明自己将450万元及利息还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举证仅偿还利息30余万元远远不够偿还贷款的本息。4、本案不构成追偿权纠纷,贷款存在名义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上诉人是实际贷款人,上诉人因违约还贷房产被银行收回,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后果,如果上诉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只能向银行主张权利。请法庭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润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1805852元,并以1805852元作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18年8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中润市政向王志雄银行账户汇款900万元。2014年6月10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王雪飞与中润办公、被告中润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商xx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润办公和原告分别用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号和第2014007745号房屋向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万元;两家公司分别占用450万元,原告每月将450万元的利息转账给中润公司,由中润公司统一向信用社支付利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
2014年7月7日润合公司(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王雪飞变更为王xx。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商xx银行账户转账13笔、共计449186.72元,同一期间内,被告中润市政陆续向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7笔、共计1052243.75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中润市政陆续向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9笔、共计931238.59元。2017年7月28日阜蒙县法院作出(2017)辽0921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润市政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中润办公、润合公司提供的四处抵押房产(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46、20××44、20××47)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能给付上述款项,商xx、***对中润市政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4月阜新市广厦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名下的抵押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47号)进行实地勘察对其地理位置、房屋结构、装修情况、水电暖设施等进行评估,该房产评估总价为6305852元。2018年8月10日,阜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921执恢191号执行裁定,载明:中润办公名下的两处抵押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46号)以流拍价格4839000元,归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润合公司名下的两处抵押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47号)以流拍价格5864443元,归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该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8268.50元、评估费48300元、执行费72602元,共计159170.50元,首先在中润办公、润合公司房产流拍价格中提取,余款用以偿还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以物抵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2017)辽0921民初1689号民事调解书,(2018)辽0921执恢191号执行裁定书,房产估价报告书,存款凭条,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付款账户交易明细,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雪飞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商xx作为中润办公和被告中润市政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代表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对原告与中润办公共同向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0万元、并以名下房屋提供抵押的相关事宜达成了一致,是基于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履行各自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中润市政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900万元贷款资金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原告和中润办公。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主张追偿,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依协议及时、足额偿还了占用资金产生的贷款利息,并证明其他共同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利息导致了抵押房屋被执行拍卖。现原告所提供的存款凭证表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陆续向被告商xx转账利息449186.72元,该金额不足以偿还原告所占用的450万元资金在这一时间段内产生的利息;同一时期(2014年6月至2015年10
月),被告中润市政陆续向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052243.75元,除原告转入被告商xx账户的449186.72元外,其余603057.03元是中润办公所付利息。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中润市政向阜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931238.59元,其总还款金额为1983482.34元。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及时、足额支付了应负担的贷款利息,未证明是由于中润办公或三被告延迟支付利息导致抵押房屋被执行拍卖,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润市政、商xx、***不是9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依协议不承担支付贷款利息的义务,对抵押房屋被执行拍卖没有过错,不应成为原告的追偿对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阜新市润合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526元,由原告阜新市润合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润合公司申请本院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中润市政还款本金及利息财务凭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偿贷款表显示,上诉人润合公司的抵押房产入账价值586457.14元,被上诉人中润办公抵押房产入账价值4839185.86元,上述款项合计10703443.00元,抵偿贷款本金900万元,抵偿贷款利息1562167.97元,抵偿接受费用141275.03元。
上诉人润合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润合公司的两户房产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中润办公为润合公司多支付79205.68元,润合公司应当返还约8万元,此外,润和公司的房产评估价格包括被上诉人装修的价值,合计91万元,润合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润合公司和阜新市中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约定分别占用本金450万元,润合公司的利息每月汇入阜新市中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账户,由该公司统一支付。虽然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农信联社的抵押房产抵偿贷款的情况来看,润合公司的抵押房产的抵偿价格高于阜新市中润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抵押房产的抵偿价格,但是,本案所涉贷款是从2014年6月9日开始,利息远不止需抵偿的1562167.97元,从一审查明的情况和整体还款情况来看,润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超额支付了贷款的相关费用。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已有明确阐述,本院予以支持,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2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润合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垠
审判员 于 丽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钟茜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