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2民初2131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7月31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65号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8110344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17-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552559398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双跃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74975385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物业有限公司在2021年7月1日下雨前没有做到告知业主防范和巡视的责任,在业主受损后物业推卸责任,不积极配合业主维权等责任。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家楼房附近进行土建工程,将14、15、16号楼东侧网店门前护坡处挖开未及时回填,2022年7月1日大雨灌入盖楼地下室,造成原告家地下室水淹,地下室内存放的老物件、书籍、物品全部浸泡。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雨水是由供热管道进入地下室。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和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楼体外护坡处恢复原样,赔偿因水淹商品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在今后因水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1日撤离康大花苑小区,由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小区,2020年11月1日后,小区发生的生产事故、安全事故及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等责任由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无关。故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