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902民初2033号
原告:***,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系***儿子。
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65号10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08110344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0月31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17-3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552559398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3年6月18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6月18日生,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滨河路双跃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74975385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市海州区韩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物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三公司于2022年5月至6月期间在原告家楼房附近进行土建工程,将15号楼东侧护坡处挖开未及时回填,2022年7月1日该楼地下室灌入大雨,造成原告地下室水淹,地下室内存放的商品全部浸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和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楼体护坡处恢复原样,赔偿因水淹商品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16100元。
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害的要求无理。原告起诉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同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至6月间在原告居住康大花苑小区附近进行土建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交接协议中,写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撤出康大花苑小区结束对康大花苑小区的服务,由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对康大花苑小区进行服务。双方签署交接协议中明确约定:2020年11月1日以后,小区发生的生产事故、安全事故及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责任由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且双方的交接工作,当时的康大花苑业委会知情并同意,后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与当时的康大花苑业委会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开始对康大花苑小区进行服务,同时向康大花苑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费至今。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从2020年11月1日起就不是康大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并没有配合另外两家被告公司进行施工。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主体有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主体有误,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阜新市中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进水原因不明。被答辩人诉称,2022年7月1日下大雨,因路面改造工程将其楼东侧护坡处挖开未及时回填,造成被答辩人地下室被淹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负责小区外辅路翻新改造工程,基础工程已完成,只有路面沥青没有铺(见照片),根本不存在未及时回填问题;其次,答辩人只负责路面翻新改造,改造路面以下不在本次施工范围内,有无其他特殊情况不知情。本次50年一遇大雨,因不可抗力造成路面已完水稳层一处漏水点,但如果地下室管道处防水措施合格,水也不能进入地下室;第三,漏水点只有一处,地下室与漏水点中间隔着二层网点楼,最近的也有10米,而14、15、16栋住宅楼地下室全部进水,最远的近百米,怎么能证明是漏水点进的水呢?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进水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财产损失与答辩人修路有因果关系,答辩人无责。三、被答辩人财产损害情况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只提供了财产清单,没有证据证明受损财产的数量、受损情况及价值等,依法应驳回诉请。
被告阜新康佳热力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康大花苑小区2022年没有在建工程,事发时间2022年7月1日我家属于停热期,供热管道没有水,不存在漏水的情况;2.网点楼前的地沟不是我公司产权,是供热供水的配套设施,本案的事因源于中润市政和海发集团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时破坏路面,没有及时恢复所致,导致大雨冲破路面进入地沟;3.我公司有巨大的损失保留诉权;4.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可知阜新**物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31日撤离康大花苑小区,由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进入该小区,2020年11月1日后,小区发生的生产事故、安全事故及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等责任由阜新鼎金物业有限公司承担,与阜新**物业有限公司无关。故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阜新**物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