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新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俭。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杨冬梅,被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维民及被上诉人王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4)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201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已经将建筑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书面及口头劳动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审辩称:被告认为劳动仲裁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确实存在。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本案第三人王俭,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院的仲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俭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向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与第三人王俭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阜新市新邱区棚改四期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俭。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王俭雇佣被告***在其承包的棚改工地工作。被告***工作任务的安排及工资的发放均是第三人王俭负责。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另,原告万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一种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雇佣被告为其工作。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将承建的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三人王俭,由王俭组织施工。上诉人认为该承包合同无效。因第三人王俭是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借用被上诉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都属于无效合同,故第三人雇佣的劳动者也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认为根据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客观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我们将工程包给王俭,我们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工资都是王俭发放,工地是否有这个人我们都不清楚,都是王俭知道的;二、从法律规定看,也不能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这种情况不确认劳动关系,出现的事故的另外主张是另外的事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俭二审辩称:新邱棚改四期是我承包的,***是我工程的力工,我同意万向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王俭雇佣的,由王俭负责考勤及开工资,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辉
审 判 员 李祥彬
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