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9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海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十四路南机加园路西。
法定代表人:成健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做出的编号为SF2019Q023号检测报告鉴定,鉴定结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在内多处质量不合格,二审审理过程中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质量亦承认存在问题,并同意进行维修,但双方当事人对维修所需费用及维修程度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尚欠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属实,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已使用多年,故原审法院判决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向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驳回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重审时应建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承包方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维修等事宜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对维修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后再确定应给付工程款数额。同时亦应对已经支出的鉴定费用按责任比例由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合理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9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元退回。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