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路南机加园路西。
法定代表人:成健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海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久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辽09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做出(2020)辽09民终15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久顺、刘明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乐液压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工程质量的鉴定费用9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并且本案是发还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发还重审的意见进行审理,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也就是本案的涉案工程实际上尚未完工,并且已经完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数十处质量不合格部分,甚至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施工也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性,有随时倒塌的危险,上诉人享有抗辩权,一审法院无视房屋质量问题,尤其是无视房屋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部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因进行本次工程质量鉴定上诉人缴纳的90000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没有对此部分作出相应判决明显不正确。二、本案的工程可以分为两大部分,即大厂房和新建厂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大厂房的结算方式为建筑面积乘以930元/平方米,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的是由辽宁祥丰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中的基础增大、楼增增高等均不是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据此增加对上诉人主张工款明显违反合同中的约定,并且根据多种标准计算工程款,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明显过高。而且施工过程中调整均不是上诉人所要求,是被上诉人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施工不当或方便施工自己擅自调整的,比如窗户的更换等,对于此部分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要求更改,所以更改部分的费用当然不能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款数额时并没有考虑上述情况,完全依据鉴定报告直接确定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定报告确定的是工程量的数额,并没有确定哪些数额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或根据合同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鉴定报告中鉴定的工程甚至有几项是由上诉人自己施工完成的,该部分工程一审法院也认定为是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工程款明显不合理。三、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要求过被上诉人增加过任何工程事项,也没有要求更改过工程的材料,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或存在过失,导致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致,该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将被上诉人的过失或决定强加给上诉人,更不该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不合理的工程款。四、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完成全部的工程,部分工程是由上诉人自行施工完成,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自行完成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为142951.2元,在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由其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部分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完成,并且判决上诉人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五、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2002000元,而非是被上诉人所说的1862000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账本,明确体现实际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六、上诉人已经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均没有向上诉人出具发票,被上诉人应当现将相应的发票补齐,否则没有权利主张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所谓检测报告中从来没有提到“严重影响房屋的安全性,有随时倒塌的危险”,另上诉人至今仍然在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厂房正常生产,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2.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厂房上诉人早已擅自使用多年,在法律意义上讲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已经视为合格,上诉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3.原审判决依据辽宁祥丰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上诉人已实际使用多年,在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追认。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行产生工程款142951.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5.上诉人主张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2000元,并提供了帐本予以证明,但该账本是上诉人自己制作,仅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6.关于鉴定费9万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因该鉴定结论没有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即视为合格,发包人即上诉人就不再具有主张质量不符合的权利,被上诉人也不再对工程修复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就是上诉人擅自使用,而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结论中,没有将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鉴定出存在任何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
原告万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580.5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620580.5元;2.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向建筑公司与嘉斯乐液压公司于2010年7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2.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水暖电气工程;3.合同工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4.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5.合同总价款196万元。2010年7月6日,万向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邱利红与嘉斯乐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健威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2.承包施工内容为土建工程及水暖、电器工程,建筑面积为1982m2(原图纸面积为1352m3,加上三层与二层一致);3.工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0月30日;4.质量为合格;5.价格结算为建筑面积×930元/m3(含税);6.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甲方预付十万元,基础完工后拨付15%,二层完工后拨付工程款为总造价的20%,主体完工后拨付工程款为总造价的25%,里、外皮抹灰完工后付20%,整体(包括其余零活)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剩余工程款(不包括3%的保修费);7.保修费为总工程款的3%,保修期为一年;8.补充条款为按图施工,变更1:外墙保温方式改为苯板保温;变更2:二层、三层为砖混间隔。合同签订后,万向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万向建筑公司于2011年12月施工完毕,双方未验收结算,嘉斯乐液压公司即投入使用。2019年1月24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祥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增加工程量和厂房后面车间新建工程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作出辽祥丰价鉴字【2019】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1.鉴定内容为:(1)图纸建筑面积与合同建筑面积差值,合同建筑面积为1982m3,图纸建筑面积为2033m;(2)基础在原图纸面积上加大,加大部分工程量按基础变更单计算,具体工程量详见附件清单;(3)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每层楼增高20cm,增加工程量按图纸计算;(4)一层地面增厚200mm,增厚部分为商品砼,地面面积按图纸计算;(5)二、三层地面粘瓷砖、踢脚线(主材为发包方提供),工程量按图纸计算;(6)增建楼顶水房,工程量依据现场双方签订的勘查记录计算;(7)推拉窗改平开窗,价格差根据2010年6月份阜新市网刊价;(8)二至三层采暖由暖气改为地热工程,由于采暖工程缺少第三层施工图纸,第三层工程量参考第二层计算,地热工程依据现场勘查,分集水器为六路,地热盘管间距为200mm。(9)新建厂房车间,工程量按图纸计算,施工界限划分按现场勘查记录。2.本鉴定结论为鉴定工程造价589320.50元。万向建筑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0元。现嘉斯乐液压公司已付万向建筑公司工程款1862000元。2019年8月6日,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编号为SF2019Q023号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为:(一)、精工液压装配车间检测,1、女儿墙墙皮脱落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女儿墙涂饰工程存在脱落情况,共5处轴线位置,脱落总面积约2.86m。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12.2.3条:“水性涂料涂饰工程应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和掉粉”的相关要求,女儿墙涂饰工程存在脱落情况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2、墙面大白开裂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墙面大白存在开裂、起皮、脱落情况,一层存在1处轴线位量,面积约4.7m2,二层存在14处轴线位置,面积约30.4m2,三层存在25处轴线位置,面积约81.34m3。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第12.2.3条:“水性涂料涂饰工程应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起皮和掉粉”的相关要求,墙面大白(涂饰工程)存在脱落情况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3、屋面渗漏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屋面存在渗漏情况,有渗漏痕迹的共19处轴线位置,总面积约297.1m2。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3.0.12条:“屋面防水工程完工后,应进行观感质量检查和雨后观察或淋水、蓄水试验,不得有渗漏和积水现象”的相关要求,屋面存在渗漏情况不符合规范相关要求。4、屋面构造做法检测,经现场检测,屋面构造做法存在构造层设置或构造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5、梁外观质量铁陷及变形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该工程梁存在裂缝、外形缺陷等外观质量缺陷,其中一层三处轴线位置梁存在变形情况,一处轴线位置梁存在外形缺陷;二层框架梁普遍存在斜向裂缝,裂缝长度范围约300mm-500mm,裂缝宽度范围约0.2mm-1.2mm;三层框架梁端部普遍存在斜向裂缝,裂缝长度范围约300mm-500mm,裂缝宽度范围约0.2mm-1.5mm,三层一处轴线位置梁存在外形缺陷。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2.1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严重缺陷”及8.2.2条:“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不应有一般缺陷”的要求,该工程梁存在外观质量缺陷的情况不满足规范相关要求。6、外墙及屋面保温层厚度检测,6.1、外墙保温层厚度检测,经现场检测,该工程外墙采用的保温材料为聚苯乙烯泡沫保温板,材质与设计要求的ZL胶粉聚苯颗粒保温浆料外保温体系不符合。东侧外墙保温层检测厚度平均值为47.7mm,南侧外墙保温层检测厚度平均值为49.7mm,西侧外墙保温层检测厚度平均值为48.0mm,北侧外墙保温层检测厚度平均值为47.0mm。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附录C第C.0.8条相关要求:“当实测芯样厚度的平均值达到设计厚度的95%及以上且最小值不低于设计厚度的90%时,应判定保温层厚度符合设计要求;否则,应判定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墙保温板检测厚度平均值均未达到设计要求厚度的95%(66.5mm),不符合设计要求。6.2、屋面保温层厚度检测,现场检测,屋面保温层检测厚度平均值为91.7mm。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5.2.5条:“板状材料保温层的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其正偏差应不限,负偏差应为5%,且不得大于4mm”的相关要求,屋面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7、窗口水泥砂浆窗套未按图纸施工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窗口处均未设置水泥砂窗套。根据《阜新市精工液压装配车间――南、北、东立面》图号S2006-85-建4中“100宽水泥砂浆窗套抹30厚”的要求,窗口未设置水泥砂浆窗套不符合设计要求。8、框架梁梁底纵向钢筋和楼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经现场检测,抽检5根框架梁的19根纵向钢筋的保护层厚度有4根纵向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框架梁底纵向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79%。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E.0.5条相关要求进行判定,该工程框架梁梁底纵向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要求,抽检6块楼板36根钢筋,有3根钢有的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楼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率为92%。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E.0.5条相关要求进行判定,该工程楼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满足要求。9、室内墙体开裂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二层室内墙体有7处轴线位置存在开裂情况,裂缝长度范围约1.1m-6.0m;三层室内墙体有四处轴线位置存在开裂情况,裂缝长度范围约0.35m-5.4m。10、室内墙面大白表面平整度检测,检测的一层墙面涂饰工程(大白)表面平整度范围为3mm-6mm,二层墙面涂饰工程(大白)表面平整度范围为2mm-4mm,三层墙面涂饰工程(大白)表面平整度范围为2.5mm-6mm。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表12.2.9:“墙面水性涂料涂饰工程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的相关要求,按薄涂料考虑,一层、二层及三层墙面涂饰工程(大白)表面平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11、一层净高检测,检测的一层净高平均值分别为3622mm、3550mm及3552mm,将检测的净高平均值与该位置楼板设计厚度相加,得到检测后换算的层高值分别为3732mm、3710mm3712mm。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表8.3.2:“现浇结构位置和尺寸允许偏差及检验方法――层高允许偏差”的相关要求,根据现场检测净高换算后的层高不符合设计要求。12、一层地面构造做法检测,检测的位置地面构造做法为(自上而下)1、地坪漆(为申请方后期铺设,铺设时对地面面层进行了打磨);2、混凝土垫层,厚度分别为210mm、160mm及200mm。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表4.1.7:“基层表面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垫层厚度允许偏差”的相关要求,地面构造做法混凝土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13、一层地面与相邻车间连接处地面高度差检测经现场检测,一层地面与相邻车间地面存在高差,高差平均值为0.274m,精工液压装配车间地面高于相邻车间地面,(二)、车间检测,1、屋面保温层厚度检测,经现场检测,屋面保温层检测厚度平均值为82.7mm。根据《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12)第5.2.5条:板状材料保温层的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其正偏差应不限,负偏差应为5%,且不得大于4mm”的相关要求,屋面保温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女儿墙外闪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A轴位置女儿墙顶部相对于根部向南侧倾斜36mm;B轴位置女儿墙顶部相对于根部向南侧倾斜46mm;C轴位置女儿墙顶部相对于根部向南侧倾斜39mm;D轴位置女儿墙顶部相对于根部向南侧倾斜74mm;E轴位置女儿墙顶部相对于根部向南侧倾斜1mm。女儿墙A轴、B轴、C轴及D轴位置存在外闪情况,存在安全隐患。3、室内墙面大白表面平整度检测检测的墙面涂饰工程(大白)表面平整度范围为2mm-3mm。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表12.2.9条:“墙面水性涂料涂饰工程的允许偏差和检验方法――表面平整度允许偏差”的相关要求,按薄涂料考虑,墙面涂饰工程(大白)表面平整度符合规范要求。4、采暖散热器设置情况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情况检测,经现场检测,采暖散热器设置情况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5、地面构造做法检测,检测的位置地面构造做法为(自上而下):1、混凝土层200mm厚;2、碎石(卵石)厚度一处70mm两处200mm。根据《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10209-2010)表4.1.7:“基层表面的允并偏差和检验方法――垫层厚度允许偏差”的相关要求,地面构造做法碎石垫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嘉斯乐液压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万向建筑公司与嘉斯乐液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向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结算,但嘉斯乐液压公司早已投入使用多年,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万向建筑公司工程款1843260元(1982m*×930元/m3)。双方增加的工程部分,依鉴定意见确定造价为589320.50元。嘉斯乐液压公司主张万向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给付工程款,但因嘉斯乐液压公司已对发包工程擅自使用多年,且在万向建筑公司起诉前嘉斯乐液压公司并未向万向建筑公司提出质量存在问题要求维修,本案嘉斯乐液压公司也只是将质量不合格作为抗辩理由,未提出反诉,故对于嘉斯乐液压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嘉斯乐液压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嘉斯乐液压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万向建筑公司主张1862000元,嘉斯乐液压公司主张2002000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40000元嘉斯乐液压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付款证明,因此确认嘉斯乐液压公司已付工程款1862000元。嘉斯乐液压公司主张万向建筑公司未完工,嘉斯乐液压公司自行完成剩余工程的款项合计142951.2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万向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0580.5元(1843260+589320.50-186200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嘉斯乐液压公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万向建筑公司工程款利息。万向建筑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因万向建筑公司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应由其自行负担。万向建筑公司主张经济损失5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70580.5元及利息,利息以57058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3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40113元,由被告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斯乐液压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哪些是主体工程和地基基础工程,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及9万元的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应否由嘉斯乐液压公司承担及嘉斯乐液压公司自行完成了哪些工程,数量是多少,应否在部工程款中扣除;3.嘉斯乐液压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的数额,万向建筑公司应否给付相应的发票,差额是多少。
关于嘉斯乐液压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哪些是主体工程和地基基础工程,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及9万元的鉴定费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嘉斯乐液压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现主张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其在本案诉讼前及保修期内未要求万向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因本案审理过程中嘉斯乐液压公司未提出反诉,亦未对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原审法院认定对嘉斯乐液压公司的此项请求可另行诉讼解决正确。嘉斯乐液压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支付的鉴定费9万元亦应在另案诉讼中一并处理。
关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应否由嘉斯乐液压公司承担及嘉斯乐液压公司自行完成哪些工程,应否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嘉斯乐液压公司对工程存在更改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万向建筑公司委托辽宁祥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厂房及附属设施增加工程量和厂房后面车间新建工程费用进行了造价鉴定,并作出辽祥丰价鉴字【2019】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亦附有嘉斯乐液压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健威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变更清单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判决由嘉斯乐液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嘉斯乐液压公司上诉称万向建筑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图纸完成全部的工程,部分工程是由其自行施工完成,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嘉斯乐液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斯乐液压公司实际给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判认定万向建筑公司主张1862000元,嘉斯乐液压公司主张2002000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140000元嘉斯乐液压公司提供了单方记帐凭证,而没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付款证明,据此确认嘉斯乐液压公司已付工程款18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万向建筑公司表示对剩余的工程款发票同意为嘉斯乐液压公司开具,对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3元,由上诉人阜新嘉斯乐液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杰
审判员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