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911民初1704号
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新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精工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业路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7月30日,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第三人:阜新***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盛业路36号。
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与被告阜新精工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第三人阜新***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对(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的工程款债务570580.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该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1、2021年4月1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对本案原告给付工程款570580.5元,及利息、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该判决已经生效。2、本案原告已经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二、被告一、第三人是关联公司,财物、业务、人员均混同,被告二系被告一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和第三人存在财物混同,被告一、被告二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被告一和第三人住所地相同、经营业务相同,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相同。2、被告一和第三人财物混同,两个关联公司之间利益不清,盈利不加区分,财产无法区分,被告二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物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故被告一和被告二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精工公司辩称,1、关于被告一、被告二、第三人人格混同问题,三方不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占股60%,第二股东***占股40%,周来自宁波,系开发区管委会液压产业园区招商引资项目,该公司是一个财产独立的有限公司,假定与精工公司人格财产混同,宁波方股东不会答应,开发区管委会也不会答应,精工公司也是两个股东,各占67.5%和32.5%,也是一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关于住所、业务、法定代表人相同问题,在一个厂区建多个公司业务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府政策,这种情况在阜新液压产业园区很多,从事液压行业的业务范围工商登记基本上都相同,况且本案精工公司和***公司还有一点不同,就是技术开发服务为***公司独有。3、关于***是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问题,成只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是实际控制人,能举证证明实际控制人的恐怕民事案件很难做到。
***未作答辩。
***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1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公司给付原告万向公司工程款570580.5元及利息,利息以57058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鉴定费10113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合计40113元,由***公司负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辽09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
被告精工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日,股东为***(持股比例67.5%)、***(持股比例32.5%),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电产品(不含汽车)、液压件,液压系统制造及技术开发服务;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股东为***(持股比例60%)、***(持股比例40%),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电产品(不含汽车)、液压件,液压系统制造及技术开发服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1)辽0911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公司欠原告万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万向公司主张被告精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人格混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混同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首先,虽两公司存在股东的交叉情形,但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其次,万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精工公司与***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相似不代表实际经营的业务存在混同。第三,万向公司提供的精工公司和***以***公司的名义转账的证据、以及两公司之间相互转账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足以证明精工公司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此万向公司主张精工公司与第三人***公司人格混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万向公司主张被告***作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阜新万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