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3民初75号
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公官村。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慧,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景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李慧,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从原告处采购保温材料,双方有着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2020年9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9,359.3元,但此前已付150,000.00元未予扣减。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拖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已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严重困难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维权,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359.3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利息277.14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石某2005-2018年时曾系被告处职工,原告提供的正大领料汇总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汇总单上的石某签字为伪造,该签字无法律效力。同时,领料汇总单上的石某签名经鉴定机构鉴定非石某所写,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正当、依据充分、合法有效,鉴定结果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方的重新鉴定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在其处购置材料,尚欠货款为89,359.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领料汇总单,该汇总单上有石某签名。石某本人不认可汇总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被告对此签字也不认可。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领料汇总单上的签名是否为石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31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正大领料汇总表》中“石某”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大领料汇总表、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证人石某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交的可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关键证据领料汇总表,经法定部门鉴定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职工石某书写。对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且本案鉴定的检材原被告方均予认可,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1.00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原告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