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阜新镇公官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大街60-7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李某,被上诉人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新邱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新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且程序违法。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石某签名的《正大领料汇总表》,但因石某在庭审作证中矢口否认该《正大领料汇总表》中“石某”签名非本人所签。故上诉人当庭申请一审法院对《正大领料汇总表》上的“石某”签名进行笔迹同一鉴定。鉴定申请书上曾明确说明《正大领料汇总表》中的石某签名是在室外工地所签,这点对于进行笔迹鉴定时尤为重要。而在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将该重要的因素考虑其中,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鉴定标准适用错误,鉴定依据不足,以致鉴定结果错误。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此份《鉴定意见》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同意并驳回了上诉人诉讼请求,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根据鉴定报告检验过程所依据《GB/T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中第3.25条规定,解释了什么是“非正常笔迹”,即:“书写入在非正常生理、心理状态下,或者通常的书写条件、书写状态下书写形成的字迹本案中石某签字所形成的笔迹是在室外工地现场签的,其签名的地点、环境、书写姿势书写衬垫物均发生变化,应属“非正常笔迹”,就连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中对检材中石某签名检验后都认为“签名字迹运笔生疏,书写不流利,笔画有多笔、弯曲抖动和重起笔特征。”,这也认证了石某在室外工地上签名的特点,确属“非正常笔迹”。而对于“非正常笔迹”的鉴定方式该《笔迹鉴定技术规范》有明确的规定,与正常笔迹的鉴定方式不同并有具体的要求。而鉴定样本上的“石某”签名均是在办公桌上签的,均属于正常笔迹,与检材不属于同一种笔迹类型。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检材中“石某”签名是按照“正常笔迹”的鉴定方式进行的,并不是按照“非正常笔迹”的鉴定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和分析的。因此,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显然是错误的。根据《GB/T372392018笔迹鉴定技术规范》5、笔迹鉴定的检验步骤
和方法:5.1项检验步骤:b)若检材影造系非正常笔迹或存疑的,按第7章非正常笔迹检验技术要点进一步检验;第7章:非正常笔迹检验的技术要点7.1项检验步骤:需检笔迹反映内非正常笔迹特点或笔迹特征存疑的,应根据以下检验步验分析其可能形成的原因:a)需检非正常笔迹可能是条件变化笔迹的,按7.2的要求进一步检验;7.2项条件变化笔迹检验的技术要求:需检非正常笔迹可能是条件变化笔迹的,应进一步分析可能导致笔迹特征产生变化的原因,笔迹鉴定实践中常见的条件变化笔迹,包括但不限于:c)书写衬垫物的变化,如在玻璃,地面、墙面等特殊书写载体上书写。7.5项综合评价的技术要点:应根据检验结果,从需检验字迹的书写模式与书写速度、书写速度与书写力、笔画间的连接方式与照应关系等方面,综合判断笔迹特征总体价值及其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能规定缺乏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上诉人请的理由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所适用的方式、检测的方法,依据的规范均不符合笔迹规范的要求,所以,最终导致鉴定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此份至关重要的证据进行重新鉴定以彰显司法公正,然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2021)辽0903民初75号民事判决结果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我国法律的尊严。
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述事实均不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次笔迹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申请后经法院委托进行,上诉人未在收到鉴定意见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就视为对鉴定意见结论的认可与接受,不能因为判决结果对其不利就再次启动鉴定程序。2.该鉴定的受检人员石某早在2018年3月就已经离开我公司,而且其任职期间也仅仅是普通的技术人员,其无权代表公司在任何对账单上签字。因此,该笔迹鉴定本就与本案争议事实结果毫无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9,359.3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利息277.14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称被告在其处购置材料,尚欠货款为89,359.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领料汇总单,该汇总单上有石某签名。石某本人不认可汇总单上的签名为其所签,被告对此签字也不认可。经原告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领料汇总单上的签名是否为石某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31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正大领料汇总表》中“石某”签名字迹与委托人提供的本人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大领料汇总表、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函、证人石某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证据之间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否认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交的可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的关键证据领料汇总表,经法定部门鉴定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职工石某书写。对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一节,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且本案鉴定的检材原被告方均予认可,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1.00元,减半收取1020.50元,由原告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9月23日经崔某某、齐某某联系,其在啤酒厂北门找到石某,石某在其汽车的机盖子上在“正大领料汇总表”上签字。
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人是上诉人法人妻子,判决结果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提到石某是在啤酒厂门外证人车盖上签字,与上诉人上诉状内容称工地上签字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案开庭审理后,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2020年10月5日刘某与石某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石某在“正大领料汇总表”上签字后想将该表拿回去。
本院对石某进行了询问,其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短信中提到的签单不是案涉单据,是到上诉人处提料的签单。
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石某说不是案涉单据不真实,我公司没有与石某签过任何单据。
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石某说的情况属实,短信中说的单子是当初给亚美公司签的提料单,石某的意思是刘某拿提料到到正大要钱就能要出来,不用再对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刘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应视为上述规定中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刘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短信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对“正大领料汇总表”上的签名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鉴定过程中选取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机构亦是根据双方确认的样本和检材进行的对比,辽学鉴[2021]文鉴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检材与样本综合检验作了分析说明,得出样本与检材并非同一人书写的意见。虽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本案不符合上述关于重新鉴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货款89359.30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上诉人辽宁亚美保温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斌
审判员 李祥彬
审判员 陈 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