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景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海,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徳彪、***、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津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在本案中非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判决正大公司向***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本案应由***承担给付责任。正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拖欠***的人工费,应由正大公司支付,应依法驳回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大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上诉请求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冯徳彪依据分包方结算单及欠条等证据有权主张权利,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大公司拖欠人工费事实清楚,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正大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对正大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双
审 判 员  张云涌
审 判 员  孟凡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