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与***、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迎宾大街8号4-8门、14-15门。

负责人:李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文化路155-3门。

法定代表人:齐景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11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和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时由于处在疫情期间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伤情轻微,交警部门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是否属机动车及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进行查明,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高达将近30余万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事实,划分事故责任。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治疗终结,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挂床、人为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及相关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中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的56593.11元及一审诉讼费906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仍在治疗中,但根据其伤情,我司认为其早应治疗结束,此案应按所有损失一起计算赔偿,而非单独赔偿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在一审中我司已申请了对其合理的治疗时间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支持。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第二十二条5、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免赔条款及投保单均已由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在一审中我司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应视为生效条款。而此案件中,我司被保险人是阜新市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当时驾驶员***并非此公司员工,此车辆是阜新市正大市政公司有限公司配给***妻子的公务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此车辆属于不被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因此我司认为我司商业三者险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而非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我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保险的功能就是转移和分散风险。在本案中被保险人为正大公司,正大公

司将该车辆赔给***其妻子使用,以取得合法授权,***身体健康,具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承担赔付责任。

***辩称,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因果关系,医疗相关证据可以查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支出。上诉人保险公司所谓的没有治疗终结无法理赔是没有依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期过后,被上诉人因经济原因已经出院。我会另案起诉本次诉讼支持赔偿数额之外的赔偿数额和项目。

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不存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及的免责条款22条第5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问题。因案涉车辆是公司分配给甄友明使用,允许甄友明用于工作及生活中使用,案发当天是早上6点,由于甄友明身体患病,让其丈夫***开车。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20年6月22日6时20分许,***驾驶辽J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风路海燕针织超市门前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后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至6月29日出院,阜新市中心医院诊断,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软组织戳伤;腰部外伤;头外伤;腹部外伤,处理意见该患者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6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入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阜新中心医院自付医疗费4037.64元,2020年8月11日磁共振平扫770元、诊疗费9.6元,2020年6月22日出诊费及救护车等61元,小计4878.24元。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8时31分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简称医大一)住院治疗17天至2020年7月17日出院,主要诊断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损伤,2020年7月3日进行膝关节镜下后十字韧带重建术。原告在医大一支付医疗费61472.87元+9.6元+14.4元+14.4元+101.8元+101.8元,小计61714.87元。出院医嘱:1、术后制动6周,后建议于康复科进行康复训练。2、术后抗凝治疗,注意监测凝血功能。3、定期门诊复查。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当日入住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辽J5××××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系发生交通事故时任司机。辽J5××××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2月28日零时至2020年12月27日止二十四时。

一审法院认为,阜新市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

事故认定书,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辽J5××××号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名下,视为正大市政授权***公车私用,不适用借用机动车条

款,故正大市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

据、费用清单,予以确认,原告在阜新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878.24元,在医大一支付医疗费61714.87元,合计66593.11

元,由人寿保险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

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车主阜新

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阜新中医院住院医

疗费,因原告未出院,无法提供医疗费收据,故暂无法支持,待

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关于案涉的原告本案未处理的其他

诉讼权利,保留原告诉权,可另行起诉。关于各被告提出反诉一

节,不符合反诉条件,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的医疗费66593.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6593.1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配发给上诉人***妻子的车辆,允许其在工作和生活中使用。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确认被上诉人***在阜新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4878.24元,在医大一支付医疗费61714.87元,合计66593.11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挂床等人为扩大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上诉人***负担181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