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3民初378号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六组。 经营者:***,系该站负责人。 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文化路155-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 第三人:**,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继,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阜新市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08月27日和2014年06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合同对租赁物单价、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租赁物价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约定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期间共产生租费173418.16元,期间被告支付了16215元,还欠157873.94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拖欠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少退的租赁器材应按原值赔偿。少退的租赁器材有钢管1175米价值23500元,扣件1300个价值7800元,油托479根价值7664元,0.9米碗扣144根价值3888元,1.2米碗扣88根价值3168元,山型卡232根价值162.4元,合计4618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7873.94元,少退器材损失46182.4元。合计为:204056.34元。并追加自2022年4月19日至未退租赁物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7873.94元及违约金。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少退租赁器材损失,有少退钢管1175米价值23500元,少退扣件1300个价值7800元,少退油托479根价值7664元,少退0.9米碗扣144根价值3888元,少退1.2米碗扣88根价值3168元,少退山型卡232根价值162.4元,合计46182.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04056.3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租赁费数变更为159455.70元,合计205638.10元。追加自2022.7.29日-2022.9.14日的租赁费2683.15元。 被告阜新市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2013年8月27日的《租赁合同》,虽然第1页上加盖了我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签名都是虚假的。二、被答辩人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的《租赁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的业务,我公司己按照提货单上的信息找到了责任人***,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己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我公司业己申请***为本案共同被告,虽然被法院驳回,但也应该追加其为第三人。三、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3日的2**货单和2张退货单没有对应的合同,单据上的提货人和退货人***、***与我公司无关,没有加盖公章,故此该4张单据应另案诉请***、***结算。与本案也无关。四、被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的三**货单分别发生在2015年9月23日、25日、10月4日,退货时间为同年11月22日。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笔是我公司真实发生的业务,有公司保存的财务帐目为证。五、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2014年的费用因与我公司无关,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即使法院依据公章判归我公司承担责任,也己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取得胜诉权。六、原告的诉请金额中违约金部份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请贵院查明此节事实,否定原告的违约金数额。综上所述,我公司按年度、分合同、用提货单、退货单进行比对,得出2015年真实发生的业务己经结算,2014年己找到具体责任人***,虽然没有找到2013年度合同的签订人**,但己按照合同记载的内容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在我公司业己提出假人真章、并能提供责任人的前提下,法院应从查清案情的角度追加责任人为共同诉讼参与人,至少要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而不应直接驳回追加申请。如果该年度的业务真的是我公司业务,我公司不可能只对2015年进行结算,而不对在先的2013年度的租赁费结算。而且长达9年之久,***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2013年度的债权,即使真实也己超过诉讼时效,从这一角度讲,足可以推定***明知2013年的合同不是我公司业务,***明知实际责任人主体,只是通过起诉方式迫使责任人出面结算。为此,恳请贵院查清上述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为:1.**不是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答辩人身份是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但在2022年6月8日本院询问时提出以下意见:14年合同是6月12日签订,二**货单、三张退货单,我认为缺少一张退货单,一张押金单在原告处。我认为欠原告租金4400元,租件损失22000元。14年5月23日提货单两张,5月25日一张退货,6月5日一张退货,没有相应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签字人员与我司和***无关。15年9月23日、15年9月25日、15年10月4日三**货单,15年11月22日一张退货单我司业务,现已结算完毕,双方无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合同原件2份及身份复印件2份。系2013年和2014年两份合同,身份复印件系***、**。2.提货单10**退货单7张一组(共17张)。系2013年-2015年。3.光盘(1段)一份。系***与***的通话录音。4.2013年数量统计2张,2013年租金费用结算10张,2014年数量统计1张,2014年租金费用结算表7张(合计20张)。系自行计算统计。5.追加租赁费结算表2张,违约金计算表共8张。系自行计算统计。6.押金明细一份。系自行计算统计。 被告正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方已经在答辩中提出假人真章观点,虽然合同签章系我公司真实用印,但签订合同的人员和法定代表人均不是我司人员。虽然原告当庭提供***和**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并未提供我司授权该2人签订该合同的委托手续,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合同第2款约定的内容,所以原告方不构成善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司对案涉2份合同未予追认的情形下,责任不应归于我公司。另两份合同的第二页,原告方混淆了,造成合同计算单价及违约金错误。对证据2,2013年的3**货,1张退货,2014年与合同相对应的是2**货单和3张退货单,2014年没有对应合同的2**货单和2张退货单,责任人为***和***,没有对应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主张。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5日期间,此时还未签订2014年6月12日的合同,所以该部分的提货和退货,属于合同之前,没有对应的主体,所以只能由原告向提货人另案主张。2015年3**货单和1张退货单,该部分业务,没有对应合同,但经过提货和退货比对,已经全额退货,一会我方举证时提供2015年的提货和退货证据。所以原告将2015年的提货归入2013年的提货并一直延续至今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也是原告方索要不合理违约金的基础。对证据3,录音时间为2022年3月22日,系立案之前。录音中的***不是我司工作人员。由于案涉未结算业务发生在2013和2014年,原告在2022年向***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起不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另原告主张的主体有问题,姜并不是我司工作人员。我司多年来办公地址没有变更,原告也到过我公司结算过业务,其如果想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完全可以直接到公司结算或将主张权利的文书邮递到我司。所以这种主张诉讼时效延续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对证据4-6,原告方提供的押金明细,2013收到2笔押金,共计5215元,2014年收到押金11000元。统计表中,只作出2013和2014年统计表,原告已将2015年已经结算的业务,并入2013年的结算表中,原告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错误。2013年的明细表可见,原告是将2013年少退物件和租金依据2014年的数进行计算,造成2个年度的损失数额均错误。我方按照正确的合同单价进行计算,2013年物件损失额度8234元,原告方计算2013年租金4366.9元有误,错误有二,一是计算依据不对,是按2014年计算的;二是计算节点不对,原告将2013年的租金计算到当年12月31日,客观上,2013年的租金是8月27日提货,11月11日退货,所以应计算到11月10日,原告多计算了天数。经我方按照2013年度计算,75天租金为3689元。2013年明细中,2015年剩余数量钢管少退1米三根有误,2013年没有此项,2015年有此项,但已经退还完毕,造成整个明细表数字错误。2014年的明细表,租金多计算36天,正常的租金应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原告方计算到12月31日,所以租金金额9074.17元错误,而是7335.82元。原告只将少退物件**,但没有计算少退物件的金额,我方对物件损失依照2014年单价计算为22630元,对方也认可,据此证明原告将合同有混淆。对方计算2014年的费用,仅是合同内,对合同前的2**货和退单都没有计算,此节可以证明原告并未主张2014年合同之外的提货和退货费用。上述我方认可的费用,应与原告认可的2笔押金进行减除,减除后费用25673.82元(两年:租金3689+7335.82+物件损失8234+22630-押金16215)。此费用系两年租金和物件损失的本金部分,原告主张的20余万元费用除了上述费用,剩余均是违约金。对方当庭增加违约金而提供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对方认为依据合同第一条追加租金,并将合同履行期限无限延长,与约定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该条明确约定自乙方全部退货后,租金结清时合同终止。两份合同退货时间明确,均在当年,租金虽然没有及时清结,但已预留押金,预留的押金数均多于合同的实际发生租金,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应按原值进行赔偿,赔偿原租赁物后,不应双重计算租金,2份合同的终止时间均应以当年退货单时间进行认定。如将该合同无限期延长,不符合该条款和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第5条,将租金计算到当年12月31日不符,因该条款已经约定至退货之日止计收租金,只有租赁时间不足31天,才按31天计算,超过31天按实际天数计算。2份合同均超过31天,所以应按实际天数计算。关于第六条,系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预缴的押金大于租金数额,故此不存在租金违约情形,该条款不适用本案。关于第九条,被答辩人依据合同第二页9条之约定对损失的物件即计算了原值又计算了2022年起诉前的租金属于双重计算,性质上属于加重合同相对方的义务。鉴于合同第二页没有我公司签章,对该条款我公司不明知。由于案涉合同是被答辩人的制式合同,故对于加重合同相对方义务的条款应进行重点提示,由于被答辩人没有履行法定的重点提示义务,在条款显失公正的前提下,不应认定该条款的效力。依据该条款计算的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此节的法律依据为《民法典》四百九十六条。如按照原告对合同第一条的理解,就没必要在约定第九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只限于一审。原告有证据就应该提交,你现在只提供一次,你就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我方再次声明,***不是我公司人员,你方有权到我公司去追讨,是你方自行放弃时效利益。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013.8.27日,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意见,代理人处第三人**签字真实性无意见,当时**是代表正大公司项目部到原告处领取建筑器材,以经办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而且提货单上的**签字标注的也是经手人,另一份合同与**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与**有关的提货单**是以经手人身份签字。退货单***签字的***是**的父亲,都是受雇于***,其他经手人的签字**没有意见,但是其他签字人员身份都是经手人,其他签字人不是受雇于***,合同权利义务都应当有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与经手人无关。经手人只有**认识,其他不认识。其他证据与**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正大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我公司现在使用的营业执照1份;2.我公司2014年间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我公司在2014年度法定代表人为***,现任代表人系***,无论是**还是***早在2013、2014年间均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过二人与原告开展业务,故2013、2014年度的租赁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包括2014年的合同***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本案属于假人真章情形。3.针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合同和提货、退货制作的物件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虽然2013年度业务与我公司无关,但经过提货、退货进行比对,合同物件损失仅为8234元,租金仅为3689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和数量不真实,同时主张的物件损失违约金高于法定数额,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4.针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合同及对应的提货、退货制作的物件损失明细表1份;证明虽然2014年度业务与我公司无关,但经过提货、退货进行比对,合同物件损失仅为22630元,租金仅为7335.82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和数量不真实,同时主张的物件损失违约金高于法定数额,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5.***、***说明各1份;该二人是我公司员工,但二人证明2014年度第2页***、***的签订不是该二人书写,该二人对该份合同不知情,此节进一步证明2014年度的合同是他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履行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具体责任人承担,请贵院依据《九法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审查原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否则不应直接判归我公司承担案涉损失。二位证人业己到庭,请贵院查核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6.我公司2015年度结算案涉租赁业务的帐页8张。证明***己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我公司支付的2015年度的租赁费3962.54元,该年度的租赁费全部结清,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费用,由于2015年度己结清,我公司不可能拖欠***2013、2014年度的费用,该结算行为亦可进一步证明***明知2013、2014年业务主体不是我公司,请贵院依据上述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还可以证明原告将2015年的租赁业务并入2013年是不合理的,2015年的业务是单独进行计算。另结算过程是原告负责人亲自到公司进行结算,其可以到公司主张权利,没必要将案涉业务延续到诉讼之日,故此其无法取得中断诉讼时效的利益。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租赁发票系原告出具的部分,原告并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去过被告的地点,与被告现在的办公地点不是一处。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和电话里,曾多次与***见面和通话,一直在联系。我就没收到被告所述款项,没有任何转账及收款流程和记录,被告可以叫证人出庭。没做过任何结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前6张发票联,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后2***单,因无原告方签字,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已经结清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及***的2020.1.14日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光盘一份。证明我方与正大公司及***始终存在追缴业务的往来。2.(2016)辽0905民初301号判决书,和(2020)辽09民终1535号判决书各一份。判决书证明法院查明正大公司项目经理是***,***代表阜新正大公司与合作单位出具结算单,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代表阜新正大公司。 被告正大发表质证意见:录音跟原告方上次庭审提供的2022年年初的录音内容一致,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原因是案涉业务发生在2013年2014年,经过我方对于原告的证据核对,两笔租赁业务一笔为31天,另一笔为40天。租赁业务结束后仅是部分毁坏的租赁器材丢失的纠纷,诉讼时效不能从2013、2014年一直延续至今,原告提供的2020年之后的催款时间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后,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2.***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方仅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向***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向我公司提出主张。对判决书虽然认定了***系我公司经理,但只是个案,起不到诉讼先决效应,项目经理系公司针对单个工程聘任的负责人,与公司之间并非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由于***不是我公司职工,保险关系未在我公司,项目经理是一个工程一聘任,不能以该两份判决认定***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形成代表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第三人**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意见,对认定的事实无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013年8月17日出具。是给工人开工资的问题,可以证明案涉位于清河门五标段小桥工程是***承包的,**以经办人身份签署租赁合同所租器材所使用的工程,**等人受雇于***。2.案涉工程当时监理单位阜新世纪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人工费外包给***、**只是施工管理人员。3.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已经说明是代表正大公司的经手人提货和退货,本案直接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合同关系,至于***与第三人的其他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履行合同时所有业务也与***于第三人的业务关系没有关系,第三人在加盖正大公司公章的合同上签的字,所履行的业务都是以正大公司经手人身份,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两位证人均说出当时的实际情况,签字人完全受公司指派,代表正大公司在合同、提货单、退货单处签字,是公司行为。 被告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出具承诺书证明不了第三人的证明主张,该承诺书仅是承诺付给**等人工资结算的承诺,另外,即使**受雇于***对外租赁,也可以证明2013年合同的责任人是***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将业务包给***后,他有独立租赁器械的权利,原告不应该抛开***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作为代理人及经手人有义务将租赁物及返还情况向***报告,而2013年的合同履行情况是租赁器材提货后**及其父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单位后仍有价值8000余元的租赁物损坏没有与原告方进行结算,如果第三人想证明其已经向***澄清了该事实,应提供相应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履行告知义务,仍视为其存在工作过失,请法庭依法评判。证据2公司未加盖公章,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也可以证明***是工程总承包人,对外有独立承包的资格,在原告认可第三人的答辩观点前提下,应由原告独立向***主张权利,不应向我公司主张。**自始至终没有提及是我公司代理人,他是受雇于***,**不是我公司人员,代表不了我公司,原告刚才质证意见只是他个人理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两位证人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我公司与***之间外包清河门工程的约定内容庭后向公司核实,再向法庭反馈意见。***因为在庭前会议中到过会场,法庭也向其本人了解过与我公司关系,***并非我公司员工,这一点证人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有误,代理人庭后再次向当事人核实后把准确情况反馈给法庭。 对原告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是被告正大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系***、***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供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和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章,2013年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第三人***的名字,代理人处签有第三人**的名字;2014年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的名字,代理人处签有**的名字;签订合同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予原告。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被告将租赁器材取走用于使用,期间被告支付租金16215元,并归还部分器材;2015年原、被告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条件下,又发生了租赁器材业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的提货单和退货单上均有经被告方项目经理及以上工作人员授意的人员签字。 另查明,第三人***、证人**、**时为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以上工作人员,第三人**为被告工地业务外包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签定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剩余租金,归还全部租赁物,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对于2013年以及2014年合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租赁费5215元、11000元,其行为已属履约行为,与其答辩意见不符,同时两份合同均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对公章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业务不是公司业务,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既在合同上**就应视为确认;其二,根据证人**、**的证言及2022年5月27日庭前质证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和证人当时同为被告方项目经理及以上工作人员,第三人**是被告工地业务外包人员,所实施的行为均是被告公司行为,故对于两份合同的主体,本院认为应是原、被告双方,被告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此第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因2013年以及2014年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给付租金的具体时间,合同约定的第一款,合同有效期是自提货之日起至全部退货后,租金结清时合同终止,故对于被告所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双方发生的租赁行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由于双方于2013、2014年连续两年都签订了租赁合同,鉴于双方之前的约定习惯,被告又认可真实发生了该业务,该租赁行为应当真实、有效,且对租金和租赁物给付或退还期限又没特殊约定,故被告关于2015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5年租金已结清一节,因被告不能提供支付给原告租金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租金已结清,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器材损失一节,2013年损失的器材价值8234元,2014年损失的器材价值21922元,经本院审查,符合事实及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器材损失价值过高,缺少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应当按照1474.40元计算器材损失,故器材损失合计为31630.40元。 对原告主张租金一节,经本院核定,2013年8月27日-11月10日的租金为2892.20元,2014年5月22日-11月25日的租金为11965.22元,2015年9月23日-11月12日的租金为5464.96元;鉴于原告主张追加自2022.7.29日-2022.9.14日的租赁费2683.1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其应属于原告的表述不明确,其本身想表达的意思应当是从租赁行为开始至第二次庭审终结之日所欠的租赁费用,经本院核定,2013年11月11日合同未退器材至2022年9月14日的租金为30779.82元,2014年11月26日合同未退器材至2022年9月14日的租金为80371.53元,2015年11月13日合同未退器材至2022年9月14日的租金为4461.18元,上述租金扣除被告给付的租金16215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9719.91元。 对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其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自起诉时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器材损失31630.40元,租金119719.91元,并自2022年9月15日至给付之日之止,以119719.9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84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阜新正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192.59元,应予退还原告阜新市新邱区新星建筑器材租赁站31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