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志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裁定再审本案;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因未给再审申请人交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7600.2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155.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9355.25元为再审被申请人职工破产债权;依法判决被申请人从破产预留资金中给再审申请人补交1993年至2000年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及2014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补交再审申请人在职期间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及2014年至退休法定日的医疗保险;本案的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一)由于被申请人宣告破产前拖欠再审申请人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在破产清算中又未将拖欠的医疗保险费用予以补交,造成被申请人2014年3月20日宣告破产后,再审申请人的医疗保险无法衔接、无法缴纳,最终导致了再审申请人因病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此被申请人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对被申请人拖欠破产前医疗保险的事实不予以认定,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申请宣告破产之前,一直拖欠再审申请人1993年至2000年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和再审申请人在职期间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被申请人宣告破产后在破产清算期间,并没有对拖欠的上述费用予以补交,再审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对2014年3月破产之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在破产资金中预留,由于被申请人已经被宣告为破产企业,法定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强制征缴,因此上述费用只能从破产预留资金中支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给付因未交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9355.25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4年3月(企业宣告破产当月),故***要求确认2019年3月4日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为被申请人职工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被申请人补缴相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原审认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