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志忠,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高长林,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阜新中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高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撤销(2020)辽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未给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7600.2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155.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9355.25元为被上诉人职工破产债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从破产预留资金中给上诉人补交1993年至2000年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及2014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并补交上诉人在职期间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及2014年至退休法定日的医疗保险;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有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20)辽0902民初6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不正确:第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因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7600.25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护理费1155.00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9355.25元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破产债权不正确;由于被上诉人宣告破产前拖欠上诉人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在破产清算中又未将拖欠的医疗保险费用予以补交,造成宣告破产后上诉人的医疗保险无法衔接、无法缴纳,最终导致了上诉人因病治疗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此被上诉人具有过错,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列入破产债权;第二、被上诉人申请宣告破产之前,一直拖欠上诉人1993年至2000年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和上诉人在职期间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宣告破产后在破产清算期间,并没有对拖欠的上述费用予以补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对2014年3月破产之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当在破产资金中预留,由于被上诉人己经被宣告为破产企业,法定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无法通过行政手段强制征缴,因此上述费用只能从破产预留资金中支付,所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的请求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由上所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中发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本案一审原告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该得到支持。1、上诉人主张从破产预留金中给原告补交1993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已履行《社会保险法》第63条之规定参加了社会保险。上诉人主张被告给原告补交《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1993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费用,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告给原告缴纳2014年至退休日的医疗保险费用,违反法律规定。199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2001年12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1]286号)规定:“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海州区法院(2014)海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发公司破产。此后,公司不再为职工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合法的,是正确的。上诉人的相关要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职工工伤保险、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各自独立的不同的社会保险险种。参加了工伤保险,只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以工伤为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破产程序中,阜新市工伤保险机构已将***纳入工伤保险范畴,保证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为由,要求中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特殊于其他职工,在破产告后为其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上诉人主张2019年3月4日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9355.25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按法律规定,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至宣告中发公司破产日的2014年3月末。上诉人***未接续缴纳,导致上述费用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该款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
原告一审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因未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而产生的下列费用:医疗费7,600.2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155.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9,355.25元为被告职工破产债权。2、请求依法从破产资金中预留,补交1993年至2000年单位所欠的养老保险,2014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3、请求依法从破产资金中预留补交在职期间1993年至2007年,2014年至退休法定日的医疗保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中发公司职工。2002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是被塔吊震落,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四级工伤。被告中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2014)海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3月。2019年3月4日原告入住阜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基本医疗保险欠费,故原告2019年3月4日住院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无法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而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发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而不是请求赔偿损失,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9年3月4日住院治疗各项费用未能由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系原告***2014年3月以后未自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导致,被告中发公司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14年3月(被告企业宣告破产当月),故原告***要确认该费用为被告中发公司的职工破产债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提出确认其住院期间各项费用为被告中发公司破产债权的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2019年3月4日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9355.25元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因被上诉人已经按法律规定,为***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至宣告中发公司破产日的2014年3月末。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上诉人***未接续缴纳,导致上述费用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所以该款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另上诉人***主张从破产预留金中给原告补交1993年至200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和1993年至2007年的医疗保险费用,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而不是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中发公司为其补缴相关的社会保险而不是请求赔偿损失,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有明
审判员  苑明珠
审判员  杨晓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