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卫士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唐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耿庄镇东耿村。
法定代表人:孙吉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上诉人海城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6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19,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0年之前,上诉人的一些零星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距今已十几年,在此期间,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一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文件,验资报告和工程计划书不能证明欠工程款42,06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错误。
海城六建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诉讼时效证据一审中有两个证人出庭证明我方一直主张权利。一共两笔欠款,一个是上诉人帐上体现的69,840元,另外一笔是上诉人没有给上帐的42,060元,总计是111,900元。
海城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111,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0日海城市耿庄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同意接收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为我镇工业办下属企业,同时合并到工业办下属的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原海城市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海城市供暖公司原系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成立的公用事业单位,投资主体为市级财政收取的房屋开发配套费,后设立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2000年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海城市供暖公司零星工程。工程计划书首页注明:“受公司领导的委托,对该工程决算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肆万贰仟零陆拾元整(42,060),200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平在该计划上签字,被告认可王平为其公司副经理。另被告2018明细账显示,毛祁建筑公司上年结转余额69,840元。以上合计11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海城市供暖公司部分工程,现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海城市供暖公司经更名为被告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现被告认可原告为其施工,被告方工作人员亦在工程计划上签字确认工程决算审核结果为42,060元,且被告处明细账显示毛祁建筑公司另有余额69,840元,以上合计111,9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1,900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限,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已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一节,原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已合并到原告公司、并明确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工程计划上签字的并非法定代表人无权签字一节,因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无异议,且签字人员系被告单位副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文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9,000元,并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奥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海城六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海城六建公司没有企业合并的事项发生。2、海城市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处于注销状态,其债权债务的转移应当在工商登记中显示。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海城市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显示企业合并的信息,并不能否认海城市耿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海城市毛祁镇建筑工程公司的人员及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海城六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除奥丰公司已经挂账的69,840元工程款外,奥丰公司应否支付海城六建公司提供的工程计划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款42,060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经查,一审法院调取的奥丰公司2018年明细账显示,毛祁建筑公司上年结转余额69,840元,且奥丰公司对该笔账目予以认可,承认系2000年之前为其一些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可见该笔工程款项奥丰公司予以认可并挂在公司账目内。同时,一审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海城六建公司一直持续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海城六建公司向奥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奥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工程计划书上确定的42,060元已经包含在海城六建公司账面结转余额69,840元内,属于重复计算,上诉人只认可账面结转余额69,840元。经查,海城六建公司提交的工程计划书显示,案涉工程为会议室装修及屋面维修,工程款审核结算的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月4日奥丰公司的副经理王平签字,确认工程款的数额为42,060元。对于账面结转余额69,840元,奥丰公司称该工程款系2000年之前原告为其做的一些零星工程施工所结工程款。而工程计划书确定的42,060元审核时间发生在2003年,即在2000年之后。综上可以认定,两笔工程款项,从工程内容到工程结算时间均可区分,不属于重复计算的包含关系。二审中,经充分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即奥丰公司负有举证证明69,840元的账目中包含42,060元的工程项目的义务,奥丰公司对举证责任分配无异议,但其举不出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奥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奥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海城市奥丰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承国
审 判 员 张 彤
审 判 员 顾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瑞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