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321民初1654号
原告: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
委托代理人:安颖,系辽宁鑫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鑫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县鑫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辽宁三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巴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