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422民初1118号
原告:吉林省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津工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申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务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计601元,由原告吉林省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