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21民初5055号
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温香镇二甲村4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东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催化联合装置地坪、道路、排水沟、建筑物散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63397元。合同总价款为不可调总价。随即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了72万元工程款,尚欠1243397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推脱,原告无奈只能诉讼解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20万吨年丁辛醇项目催化联合装置地坪、道路、排水沟、建筑物散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963397元),合同总价款为不可调总价。随即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了72万元工程款,尚欠1243397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数次找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推脱,原告无奈只能诉讼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各一份,工程项目交工技术文件两份及综合价合计数计算,工程竣工结算审查表3份,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一份,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
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工程已经交工并验收,被告应给付全部货款。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交工后,被告拖延拒绝结算而占用资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证据显示原告要求结算得到辽宁诚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台安缘泰项目部认证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按工程施工合同第6.5规定,本院应以此日为占用资金利息的起算日,对原告要求按2017年12月25日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243397元及利息(以1243397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剩余工程款全部给付时止,按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1元,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