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381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系鞍山市铁东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系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10381794805731G。住所地:海城市环城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忠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人民陪审员金芳、吴加思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城、被告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3第十项目经理部经理董志威签订腾鳌回迁小区二期工程7#、10#、13#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其中7#楼建筑面积为4898㎡,10#楼建筑面积为4752㎡、13#楼建筑面积为4104㎡,合计为:13754㎡,工程总造价为:240695元。目前董志威只给原告3.5万元,尚欠205695元。原告多次找董志威索要欠款,董志威以被告3未转款为由一直拖延付款。2016年8月21日,董志威因脑梗死亡,***是董志威之妻,***是董志威之子,二人是董志威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董志威作为被告3项目经理,对外签订承包合同,被告3作为法人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拖延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董志威是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经理,与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腾鳌回迁小区二期工程7#、10#、13#楼《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工程造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其中7#楼建筑面积为4898㎡,10#楼建筑面积为4752㎡、13#楼建筑面积为4104㎡,合计为:13754㎡,工程总造价为:240695元。目前项目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董志威只给原告3.5万元,尚欠205695元,上述情况属实。二、2016年8月21日,董志威因脑梗死亡,董志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海城市腾鳌镇一、二期回迁楼工程的承建资格。一、回迁楼二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竣工进户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我公司进驻7个工程项目经理部施工,施工材料由市政府统一采购,各项目部负责人工费、机械费及周围材料、小材料。二、工程施工期间,我公司采取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各项目部),小型承包的管理模式,目的是双提高,即提高工作效率的提高效益,避免大锅饭造成的不必要的浪费,充分调动项目经理小班子的管理积极性。关于工程款拨付分配问题,政府每次拨款后,我公司按照各项目部的工程进度和施工面积予以分摊,这一点各项目部没有异议。但当时的情况是由于工程款拨付不一定与工程进度同步,确实存在项目部有垫付工程款的现象。三、该工程正在进行决算中,尽快解决工程尾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远公司与第十项目经理部董志威于2009年8月8日签订《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三份,宏远公司将腾鳌镇外环路和沈营路过境改造回迁工程7#楼,建筑面积4898㎡、10#楼,建筑面积4752㎡、13#楼,建筑面积4104㎡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照、通讯等项工程承包给董志威,工程成本:按目标管理细则第二条执行。
2009年7月29日,董志威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董志威将7#楼、10#楼、13#楼的钢筋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人工费,工程造价:按设计要求、实际发生计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7.5元。2011年1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
另查:董志威于2016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系其妻子、被告***系其儿子。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总计240695元,董志威只支付原告3.5万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海城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3份、***与董志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介绍信1份、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份及其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董志威,董志威又将钢筋工工程分包给原告,现董志威去世,***作为董志威的配偶应承担给付义务,***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基于***作为董志威的继承人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了董志威的遗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宏远公司是否尚欠董志威工程款数额,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56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5154元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雪
人民陪审员 金 芳
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