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千山区鞍南予制厂、海城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311执异35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制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宁远镇南地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11912164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城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大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78399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鞍山市千山区***制厂(以下简称***制厂)与海城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制厂提出变更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制厂称,申请将(2001)千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其理由如下:经查询工商档案,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据此申请将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
本院查明,原告***制厂与被告天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6月14日作出(2001)千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成公司欠原告***制厂购买预制件款2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法:自199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流动资金的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偿付,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被告天成公司负担。
本院(2001)千经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制厂于2002年4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本院于2002年5月10日以(2002)执字第265号执行案件立案。
另查,执行过程中,天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更名为天华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依据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本案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华公司,故申请执行人***制厂请求变更天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02)执字第2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