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311执恢121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鞍南予制厂,住南地号村。
法定代表人:郑宝玉,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润发,经理。
本院在执行鞍山市千山区鞍南予制厂与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提出复议,现正在审查阶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建军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