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鞍南予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海城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大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783997。
法定代表人:张润发,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千山区鞍南予制厂,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宁远镇南地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119121643X。
法定代表人:郑宝玉,系该厂厂长。
千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千山法院”)在执行鞍山市千山区鞍南予制厂(以下简称“鞍南予制厂”)与海城市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鞍南予制厂向千山法院提出变更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辽0311执异34号裁定,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鞍南予制厂称,申请将(2001)千经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其理由如下:经查询工商档案,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据此申请将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变更为天华公司。
千山法院查明,原告鞍南予制厂与被告天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该院于2001年10月16日作出(2001)千经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成公司欠原告鞍南予制厂货款136839.6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方法:自1999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被告天成公司负担。
该院(2001)千经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鞍南予制厂于2002年4月28日申请法院执行,该院于2002年5月10日以(2002)执字第264号执行案件立案。
另查,执行过程中,天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更名为天华公司。
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依据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本案被执行人天成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天华公司,故申请执行人鞍南予制厂请求变更天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02)执字第26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天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不服(2020)辽03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请依法撤销该裁定。追加海城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洪芹与姚景印于2009年10月8日,从海城市天成集团王守成处以30万元购买了天成公司。在转让合同第二条1款规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建筑公司,转让后甲方所遗留下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负责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签订协议后,我方交纳了转让款,并变更了股东及后期变更的企业名称。自行经营,与海城市天成集团脱钩。另我公司名义成立的分公司均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分公司业务产生的税收都是由分公司自行承担。该执行裁定中所述判决,均发生在2001年。系天成公司在我购买之前存在的业务。应追加天成公司的母公司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由实际承接人承担天成公司的前期外债。追加我公司成为被执行人没有道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千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6.11.07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在执行过程中,天成公司更名为天华公司,并在工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故本案变更天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事实清楚。另,天华公司提出应该追加海城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因该主张一审中并未提出,本案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
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
》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6.11.07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2015.05.05时效性已被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311执异3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张 军
审判员 : 王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