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10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金大勇),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立明,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一审被告:海城市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牛庄镇西关街。
法定代表人:吴洪芹,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穆锡福,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一审第三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金宇小区淮河1路13栋36号。
法定代表人:张润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付立明、一审被告海城市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穆锡福、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首先,***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虽然无效,但是由此也证明了该工程确实也承包给了***,由***负责施工;其次,***自行组织了施工队伍、设备、辅助材料等进场施工;第三,***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及工人工资的发放。这些有安全记录、施工日志、考勤表、分项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会议记录、工人工资记录等;第四,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组织者,***多次收到海城市劳动监察保障大队多次停止违法施工的通知书;第五,***、付立明给***的付款收据;第六,工人的当庭作证,证明了***雇佣他们并由***支付工资的事实;第七,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拖欠王某某材料款的事实。以上证据都说明了一个问题,即***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确定无疑。二审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与穆锡福是否是合伙人并不影响***主张***、付立明给付工程款的权利。最后,***之所以变更诉讼请求,完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任意处分,也不影响***的权利存在。***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改判***、付立明给付***工程款3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主张***、付立明给付其工程款30万元的问题。***以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付立明给付工程欠款30万元。二审法院因***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有投入,也对其与穆锡福合伙如何分工、利润及工程款如何分配均未能予以说明,结合***数次变更主张的工程欠款数额等具体情况,认定***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特征,不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不当。***据此请求***、付立明给付其工程款30万元,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明章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