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81财保87号
申请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2415783997,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社区祥圣二期回迁楼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723732555X,住所地:海城市响堂管理区荒岭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申请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0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海城市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海城市天成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0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