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理人:吕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云露,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锋,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城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按雇佣每日8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请。不服金额339871.4元;二、请求按临时雇佣关系工伤赔偿。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27日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做打更人员,工作时间为下午4点至第二天早8点,工资标准为80元/日,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力工,此事实,上诉人己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仅仅工作29天。至于事发当天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按时下班,以及其上高摔伤的事情,上诉人单位全然不知,所有事情都是事发后才去了解,经了解,其当天下班后,并未按时走,是看几名住宿的外地工人在那干活其临时搭手帮忙致摔伤,并不是从事其本职工作时受伤,其在上诉人单位的岗位也不是力工,是打更,对此事实,仲裁裁决根据上诉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已经合理认定,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天未在现场的邻居及亲属{证人钟某是其妹妹)的瑕疵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为力工,并按力工工资3900元计算被上诉人月工资,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是对仲裁裁决的错误纠正,导致本案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此外,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单位已安排护工进行护理,其家庭并没有另外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后被上诉人妻子称其自己护理,上诉人又给付护理费4340元,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妻子是没有任何误工收入,依法也是不符合支付护理费的条件,而一审又重复计算部分护理费,显失公平,请二审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致本案的相关赔偿数额未能尊重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海城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0]第105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到海城阳光公司承建的八里铅厂厂房工地工作,工种为力工,月工资3900元,与海城阳光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9时30分左右,***站在离地面6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在拆卸跳板时不慎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C5-6层面Franke1B);2、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3、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4、T7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左侧髋臼骨折;7、右肘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2天,海城阳光公司垫付医疗费31725.4元,外购药396元,***伤情经过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海城阳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出鉴定,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另查,海城阳光公司没有给***购买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受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公司补偿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伤残等级为五级,海城阳光公司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该院结合***实际工作性质,及开庭***所出示的证据,确定***每月工资为3900元,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该庭予以纠正,***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900元/月×18个月=70200元。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海城阳光公司应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海城阳光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801元/月×18个月=86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900元/月×28个月=109200元。无需支付伤残津贴。关于护理费,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故该院支持护理费122元/天×9天×2人+122元/天×(163天-49天)×1人=1610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标准应为19元/天。故海城阳光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元/天×172天=3268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真实证明***实际住院治疗的真实合理医疗期限,***住院172天,故停工留薪期限应为172天,故海城阳光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元/天×172=22360元。关于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3900元/月×18个月);二、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18元(4801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200元(3900元/月×28个月);三、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0元(130元/天×172天);四、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2121.4元、护理费16104元、伙食补助费3268元、交通费200元;五、驳回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9年1月至2月诚信浮选工资发放签名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做更夫工作,每天工资为80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工资表是后做的,是***在所住医院签字,当时***神智不是很清晰,在场人***妻子不识字,上诉人公司会计说给送钱,但没说具体什么,***就签字了,没看清签的是什么,双方约定力工工资为每天13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同意本案按照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项目及数额进行判决。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2121.4元、护理费16104元、伙食补助费326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0922.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50.8元;
二、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00元;
三、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760元;
四、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32121.4元、护理费16104元、伙食补助费3268元、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270922.2元,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五、驳回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晓艳
审判员  王珍付
审判员  宋 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