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816号
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理人:吕铁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霞,该单位职员。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锋,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阳,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系***女婿。
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五级,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仲裁庭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未予支持,对此原告不服,故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人仲字[2020]第1054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你院依法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对一审仲裁结果赔偿数额有异议,事实无异议,认为工资额应按每月3900元计算,停工工资应该按1年计算。其他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并且原告已经另诉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到原告公司承建的八里铅厂厂房工地工作,工种为力工,月工资3900元,与原告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9年2月25日9时30分左右,***站在离地面6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在拆卸跳板时不慎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C5-6层面Franke1B);2、C4-5、C5-6、C6-7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3、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4、T7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并胸腔积液;6、左侧髋臼骨折;7、右肘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住院治疗172天,原告公司垫付医疗费31725.4元,外购药396元,被告伤情经过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原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提出鉴定,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
另查,原告单位没有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以上事实,经过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示的证据有:海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海人社认字第305号、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海劳人仲字[2020]第1054号、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每月工资3900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所受伤害已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公司补偿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应该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结合被告实际工作性质,及开庭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确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900元,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本庭予以纠正,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3900元/月×18个月=70200元。
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依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8个月的2018年鞍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801元/月×18个月=86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28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900元/月×28个月=109200元。无需支付伤残津贴。
关于护理费,参照2014年鞍山市部分(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即122元/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2元/天×9天×2人+122元/天×(163天-49天)×1人=16104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标准应为19元/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元/天×172天=326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限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被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真实证明被告实际住院治疗的真实合理医疗期限,被告住院172天,故停工留薪期限应为172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元/天×172=2236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六条、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发布2014年鞍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200元(3900元/月×18个月);
二、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18元(4801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9200元(3900元/月×28个月);
三、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360元(130元/天×172天);
四、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2121.4元、护理费16104元、伙食补助费3268元、交通费200元;
五、驳回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洪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