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吕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系阳光公司雇佣的从事木工工作的员工,阳光公司欠***木工工资款110000元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海城市劳动局为***出具的欠条认定上诉人***自愿替阳光公司承担债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阳光公司的员工,到海城市劳动局处理***索要工资问题是受阳光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为***出具欠条也是代表阳光公司出具的法律文件,与上诉人个人不存在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上诉人就是一个经手人。2、欠条上签署“欠款人:***”与事实不符,在当时是因为自己不懂法才造成这样的后果。上诉人与***在此之前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自己也没有承揽任何工程项目,没有雇佣过任何人为自己打工,不存在拖欠谁的工资问题。法院不能不顾客观事实,仅凭上诉人的签字就认定上诉人属于自愿承担阳光公司的债务,这样判决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是阳光公司雇佣的员工,与阳光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由阳光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在事实认定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阳光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因为上诉人与***不存在实质性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更不存在是自愿替阳光公司承担债务。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工人工资我们总共是十多个人,钱是给了一部分,都是***给的。当时给了4万块钱,还欠11万。
阳光公司辩称:这个钱属于阳光公司承包给这个合同跟***没有什么关系。
***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5月被告***及其丈夫在承包诚信乾赫耐火材料建设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5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11万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1万元,从2020年8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9日,被告阳光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阳光公司建筑案外人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海城市八里镇的浮选车间。2019年5月,被告阳光公司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欠木工工资1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阳光公司未予支付,后原告***到海城市劳动部门反映被告阳光公司拖欠工资,被告***替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承诺所欠工资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并于2020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于2019年在诚信工地施工木工工资,金额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欠款于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该院申请追加阳光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该院依法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被告***自愿为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8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从还款日次日起算,即2020年8月31日。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真实的欠款人应是被告阳光公司和案外人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报酬纠纷,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阳光公司和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被告***自愿替代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明确向该院表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与被告***个人无关,因被告***自愿替代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对被告阳光公司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250元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阳光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建的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浮选车间从事木工工作,理应在***完成工作后按照约定足额给付相关劳务报酬。因阳光公司未履行给付劳务报酬义务,***到海城市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在劳动部门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予以结清并出具欠条。关于***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首先,阳光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均自认***是替其公司处理欠薪问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与***个人无关。其次,***并非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个人为一家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阳光公司在劳动部门作出承诺。一审认定是对阳光公司的债务承担显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12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10000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熙哲
书记员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