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吕铁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起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76000元。二、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砌大石工作,阳光公司欠被上诉人工资款96000元是正确的。但是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认定上诉人***自愿替被告阳光公司承担债务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被告阳光公司的员工,到海城市劳动局处理被上诉人索要工资问题是受阳光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也是代表阳光公司出具的法律文件,与上诉人个人不存在任何实体法律关系,上诉人就是一个经手人。2、《承诺书》签署内容非常明白:“阳光建筑在诚信工地施工,***于2019年在诚信工地施工砌大石人工费,尚欠人工费96000元,由于诚信乾赫耐火所欠阳光建筑公司工程款仍未拨付,阳光建筑在2020年5月25日先付给贰万元人工费,收到该款后,在劳动局撤诉,阳光建筑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还清剩余款项(尚欠余额款柒万陆仟元正76000),承诺人:***”。这份《承诺书》说的在明白不过了,哪里有***自愿替阳光公司承担债务的字样?原审在判决书中却把承诺书当成欠条给予认定,同时认定上诉人自愿替阳光公司承担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是阳光公司雇佣的员工,与阳光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应该由阳光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在事实认定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原审被告阳光公司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的责任,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规定。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实质性的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更不存在是自愿替阳光公司承担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你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阳光公司述称:同上诉人***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5月被告***及其丈夫在承包诚信乾赫耐火材料建设工程时,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砌大石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20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76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7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9日,被告阳光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阳光公司建筑案外人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海城市八里镇的浮选车间。2019年5月,被告阳光公司雇佣原告***从事砌大石工作,欠原告***人工费9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阳光公司未予支付,后原告***到海城市劳动部门反映被告阳光公司拖欠人工费,被告***替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承诺被告阳光公司所欠人工费于2020年5月25日先支付20000元,其余76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结清,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阳光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同意,该院依法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承担是指第三方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为原债务人承担一部分或全部债务的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阳光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被告***自愿为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7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该利息应从还款日次日起算,即2020年8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劳务费,真实的欠款人应是被告阳光公司和案外人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报酬纠纷,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阳光公司和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节,因被告***自愿替代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且原告***明确向该院表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辩解,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款与被告***个人无关,因被告***自愿替代被告阳光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欠条),故对被告阳光公司该辩解,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76000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850元给原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从事劳务活动,有权利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阳光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承建的辽宁乾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浮选车间从事砌大石工作,理应在***完成工作后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劳务报酬。因阳光公司未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到海城市劳动部门反映情况,***为此在劳动部门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阳光建筑在诚信工地施工,***于2019年在诚信工地施工(砌大石人工费),尚欠人工费¥96000.00元,由于诚信乾赫耐火所欠阳光建筑公司工程款仍未拨付,阳光建筑在2020年5月25日先付给贰万元正(20000.00)人工费,收到该款后,在劳动局撤诉,阳光建筑承诺在2020年8月30日还清剩余款项。(尚欠余额柒万陆仟元正¥76000.00)承诺人:***2020.5.20”。关于***出具该承诺书(欠条)行为的性质认定。首先,阳光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自认***是替其公司处理欠薪问题,所拖欠的劳务报酬与***个人无关。其次,***并非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个人为一家公司承担债务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由个人代替公司承担给付劳动者劳务报酬的义务,亦不能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虽承诺人为***,但在承诺的具体内容上更倾向于是替阳光公司对***作出承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自愿对阳光公司所欠劳务报酬进行债务承担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
二、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报酬76000元,并从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均由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