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年波,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海城市,与***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梨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3月23日生,满族,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宋年波因与被上诉人***、***、**、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年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阳光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宋年波租金160209元;2.一审、二审费用由***、***、**、阳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部分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和***系公司员工的事实是错误的。宋年波认为:***、***在宋年波为其提供租赁物时已经从公司股东进行变更脱离公司,***、***庭审中未提供自己系公司员工的任何证据,这说明***、***系独立于公司的个人。个人独立承包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向宋年波承租的钩机。证人证言证明干活时的老板是***和***。证人在劳动局索要工资时是***出面解决的,其实证明***、***就是公司实际经营者,现任法人不过是一个傀儡。一审法院认定***、***相关行为可能因受委托产生,亦可能依工作职责产生。这种双向可能的事实不应由法院认定,***、***没有对自己的身份进行说明,而是由法院猜测认定是严重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转帐款均是小票钩机工作时间是错误的。宋年波认为:其提供给被上诉人对账明细,包括挖土方钱在内,当时土方面积是经过双方认定的,最终有上诉人计算好土方数量和大小钩机工作时间,扣除转账款剩余为本案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土方款,将所有已付款项均作为钩机工作时间账款是错误的,转帐款并未说明具体到是土方钱还是钩机钱,法院直接给认定为某一项款是不对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阳光建筑公司应为独立的共同租赁人,***及**在未出庭的情况下,法庭作出有利于他们的判决是错误的。在阳光建筑公司未提交三人与公司身份关系证明时,就应认定***、***、**与公司是并列的,不是包含的。***、***、**、阳光建筑公司应共同偿还宋年波租金160209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宋年波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阳光建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宋年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光建筑公司支付宋年波租金共计160209元,***、***、**、阳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阳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阳光建筑公司承包了位于海城市八里镇的新建厂房工程。2019年2月至8月间,宋年波所有的大型钩机以每小时230元的租赁费在该工地上作业821小时,小型钩机以每小时140元的租赁费在该工地上作业158小时。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宋年波收到***、**通过银行账户的转款共计180000元。另查,***与***系夫妻关系。***、***原系阳光建筑公司的股东并在该公司任职,后于2019年1月退出任职及股东身份。**原系阳光建筑公司的员工。再查,宋年波曾于2021年1月就该案所涉纠纷以***、***、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于2021年3月作出(2021)辽0381民初32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其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宋年波钩机承租主体的确定问题;三、欠款数额的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考量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主客观要件进行综合评判。只要不同时具备上述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客观要件,则不属于重复起诉。该案中,关于诉讼主体。该案将前案中的被告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城阳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正是前案生效裁定中认定的宋年波钩机作业地点的承包方,故该案诉讼主体与前案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宋年波钩机承租主体的确定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宋年波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关于宋年波提交的计时小票十八页及证人**、**的证言。因计时小票的真实性有证人**及**的证言予以佐证,且根据**所述其系在阳光建筑公司的承包工程现场工作,且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故**在小票上签字应认定系为阳光建筑公司进行履职。该案中,因宋年波钩机的作业地点为阳光建筑公司承包,该公司对宋年波钩机作业成果享有利益,结合证人**的证言,该院认为能够认定阳光建筑公司为宋年波钩机的承租方。关于通过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清单能否认定***、***、**为承租方的问题,该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案涉纠纷中有面谈或转账行为。因相关行为可能因受委托而产生,亦可能依工作职责产生,故不能仅凭***、***、**有上述行为即认定其为承租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阳光建筑公司欠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挖沟机计时作业产生的租金部分。因作业时长及钩机机型有计时小票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单价,该院认为宋年波主张数额未偏离市场价格,故可按其主张计算。关于宋年波主张的土方作业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因宋年波认可已收到被告转款共计180000元,故扣除该款后,阳光建筑公司欠付数额为30950元(230元/小时×821小时+140元/小时×158小时-18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阳光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年波欠款人民币30950元;二、驳回宋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元,宋年波已预交,该款由宋年波负担2827元,由阳光建筑公司负担67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宋年波缴纳的677元应予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和**应否对案涉争议租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宋年波主张的土石方作业费用应否支持给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租赁物作业工地的工程承包方为阳光建筑公司,租赁物使用的受益方亦是阳光建筑公司。**原系阳光建筑公司的员工,在宋年波未举证**为个人事务租赁其设备或本人同意对争议租金承担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宋年波主张**承担租金给付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年波已收到的租赁款项中虽有***转账的情况,但***、***已于2019年1月退出阳光建筑公司,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宋年波提出租赁设备使用项目由***、***实际承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依宋年波现有举证认定***、***为案涉租赁设备的承租方依据不足,故对宋年波要求***、***、**共同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宋年波诉请的租金中包含土石方作业的费用,因只有宋年波单方制作的记录,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宋年波完成土石方作业情况及双方对于土石方作业费用的约定情况,故对宋年波诉请中土石方作业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年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上诉人宋年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兴棠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