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3586号
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司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硕,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嘉,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街望海花园4#东1-2。
法定代表人:贾殿辉。
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招标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招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嘉到庭参加诉,被告博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招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招标代理服务费22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组织项目招标,约定中标单位应当支付代理服务费,被告在该项目中中标,但是被告一直推脱未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中标其单位组织的招标,要求被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采购文件一份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文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组织的招标活动中中标,应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但其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国网辽宁招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宁丽人民陪审员牛久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杜欣
书记员曹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