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葫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星。
委托代理人:陆云胜。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高慧洁。
委托代理人:赵强久。
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原连山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幼伟。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博全建筑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下简称连山教育局)、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下简称高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8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博全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胜;被告连山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被告高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全建筑公司诉称:2007年8月23日,根据连山教育局的招投标结果,我公司与教育局指定的第二被告高桥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并实际建设了连山区(现南票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2009年6月29日,连山区审计局做出《关于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09】17号审计决定书),指出该工程项目审计定额为3967186.00元,并载明应在90日内(即2009年9月29日前)付清审计决定的审计定额款项,并书面报告连山区审计局。但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只给付工程款6笔,合计280万元,尚欠1167186.00元。
2009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又直接与原告签订《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来工程项目基础上,新增教学楼前后撤土方、混凝土路面等18项施工项目,由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取费标准、材料差价调整等事项全部执行原工程合同条件,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2011年4月12日,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作出《关于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11】14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工程款数额为1191801.02元,该审计决定同样确定应在90日内付款,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根据连山教育局的招投标结果,2008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签订了承包建设大兴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09】38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工程款数额为5922655.15元,其中教学楼审定额为3142914.85元,附属工程审定额为2779740.30元,该审计书要求第一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只支付了教学楼工程款220万元,尚欠942914.85元;从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1日只给付附属工程款250万元,尚欠余款279740.30元。
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五项零星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约定工程款的数额以连山区审计局审定为准。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关于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11】13号审计决定书),确定新增工程款认定额为601011.38元,同时确定执行完毕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前,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款。此外,为建设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第一被告动迁了一处小平房,拆迁费为2万元,该款项为原告垫付,第一被告对此事实承认,但拆迁费并未给付。
2008年5月,根据招投标结果,原告与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又签订了金星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初定工程款为585000元,后原告又实际承包了金星小学附属工程,约定此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准。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关于连山区金星小学平房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审计认定工程款数额为1165667.11元,同时确定支付款项应在2009年11月11日前执行完毕。2009年1月6日,被告给付此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865567.11元未给付。
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欠高桥镇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余款1167186.00元,该款项应在2009年9月29日前执行完毕。应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逾期(贷款)利息415985.09元(从2009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计判决并执行之日共逾期六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5.94%计算)。
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所欠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项目审计定额工程款为1191801.02元,该款项应在2011年7月12日前执行完毕,应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逾期(贷款)利息346069.22元(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计判决并执行之日共逾期4年零2.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90%计算)。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所欠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款余款为1222655.15元,该款项应在2010年3月11日前执行完毕,应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逾期(贷款)利息402467.51元(从2010年3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计判决并执行之日共逾期5年零6.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90%计算)。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所欠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项目审计定额工程款为601011.38元,该款项应在2011年7月12日前执行完毕,应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逾期(贷款)利息174518.68元(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计判决并执行之日共逾期4年零2.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6.90%计算)。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所欠原告垫付的大兴乡平房拆迁费2万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以大兴学校工程实际竣工交付之月的次月,即2009年10月1日起算,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7128元(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计判决并执行之日共逾期6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的三至五年贷款利率5.94%计算)。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所欠金星小学平房及附属工程款余款为865667.11元,该款项应在2009年11月11日前执行完毕,应依法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的逾期(贷款)利息302096.18元(从2009年11月12日至2015年9月30日预计判决并执行之日共逾期5年零10.5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贷款利率5.94%计算)。
原告列举的上述工程欠款,被告单位及相关负责人一直予以确认,但并未及时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连山教育局庭审中辩称:关于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的建设工程合同主楼部分是由高桥镇政府独立与原告签订的,连山区审计局也是针对高桥镇政府进行的审计,该学校的新增建设项目是由连山区教育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连山区审计局同样是针对连山区教育局进行审计。所以对于该学校主楼的部分所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高桥镇政府独立承担。其他工程项目我方没有意见。
高桥镇政府庭审中辩称:对于我们与原告签订的教学楼项目合同有意见,我们是受连山区教育局委托的,审计决定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该项目是连山教育局项目,而不是高桥镇政府的项目,因此我方不应对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项目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根据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的招投标结果,原告与其指定的第二被告高桥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并实际建设了葫芦岛市连山区(现南票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2009年6月29日,连山区审计局做出《关于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09】17号审计决定书),指出该工程项目审计定额为3967186.00元,并载明应在90日内(即2009年9月29日前)付清审计决定的审计定额款项,并书面报告连山区审计局。但从2007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3日,被告只给付工程款6笔,合计280万元,尚欠1167186.00元。
2009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直接与原告签订《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来工程项目基础上,新增教学楼前后撤土方、混凝土路面等18项施工项目,由原告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造价确定依据、取费标准、材料差价调整等事项全部执行原工程合同条件,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2011年4月12日,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作出《关于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11】14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工程款数额为1191801.02元,该审计决定确定应在90日内付款,但上述款项至今未给付。
根据连山教育局的招投标结果,2008年5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签订了承包建设大兴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承包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附属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二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09】38号审计决定书),审定工程款数额为5922655.15元,其中教学楼审定额为3142914.85元,附属工程审定额为2779740.30元,该审计书要求第一被告在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从2008年6月20日至2011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只支付了教学楼工程款220万元,尚欠942914.85元;从2009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11日只给付附属工程款250万元,尚欠余款279740.30元。
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五项零星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约定工程款的数额以连山区审计局审定为准。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关于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葫连审经决【2011】13号审计决定书),确定新增工程款认定额为601011.38元,同时确定执行完毕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前,但第一被告至今未付款。此外,为建设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第一被告动迁了一处小平房,拆迁费为2万元,该款项为原告垫付,第一被告对此事实承认,但拆迁费并未给付。
2008年5月,根据招投标结果,原告与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又签订了金星小学危房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初定工程款为585000元,后原告又实际承包了金星小学附属工程,约定此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局审定工程造价为准。工程完工后,连山区审计局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关于连山区金星小学平房及附属工程决算的审计决定》,审计认定工程款数额为1165667.11元,同时确定支付款项应在2009年11月11日前执行完毕。2009年1月6日,被告给付此工程款30万元,尚欠原告865567.11元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葫芦岛市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连山区审计局葫连审经决【2009】13号、17号、24号、38号审计决定书,连山区审计局葫连审经决【2011】13号、14号审计决定书,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大兴工程的核对资料,金星小学平房建设施工合同,金星小学附属工程协议,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6张(高桥教学楼),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6张(大兴教学楼),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5张(大兴学校附属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存根1张(金星小学平房),外欠工程款明细表,葫芦岛鑫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大兴教学楼中标通知书,大兴教学楼竣工验收备案书,大兴教学楼附属工程中标通知书,高桥镇政府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双方先后签订了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金星小学平房建设施工合同、金星小学附属工程协议、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等合同,鉴于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应依法确认合同效力。关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及效力问题,因该教学楼工程的招标人系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投资款由国家拨付,第二被告高桥镇政府未实际投资或控制工程投资款拨付,不拥有建成后教学楼的产权,同时结合连山区教育局在其后与原告博全建筑公司签订的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补充协议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以确认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工程及补充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为第一被告连山教育局,鉴于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连山区教育局作为实际建设单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而第二被告在葫芦岛市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单位盖章签字的行为,表明该镇政府同意承担因此工程产生的权利及义务,故高桥镇政府亦应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程款给付问题,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葫芦岛市连山区审计局审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应于2009年9月29日前给付原告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工程款1167186.00元(扣除已给付的280万元);第一被告应于2011年7月12日前给付原告高桥九年一贯制学校补充工程工程款1191801.02元;第一被告应于2009年9月29日前给付原告金星小学平房及附属工程款865667.11元(扣除已给付的30万元);第一被告应于2010年3月11日前给付原告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工程款工程款942914.85元(扣除已给付的220万元)以及大兴学校附属工程款279740.30元;第一被告应于2011年7月12日前给付原告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补充工程工程款601011.38元。另外,第一被告在大兴乡学校实际竣工交付之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起拖欠原告的平房拆迁款2万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垫付之后,第一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关于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支付问题,鉴于相关工程款均已约定最后给付日期,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约定最后给付日期次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星小学平房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865667.11元(利息从2009年1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连山区大兴乡九年一贯制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款1222655.15元(利息从2011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大兴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款601011.38元(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连山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学校新增工程款1191801.02元(利息从2011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平房拆迁费2万元(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博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山区(现南票区)高桥镇九年一贯制教学楼工程款1167186.00元(利息从2009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至工程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816元,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教育局承担,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对案件受理费中的13527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牛广兴
审判员 冯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贾 霄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