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419号
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55537522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77号楼C。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077027X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混凝土款150407元及延迟给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369立,金额为372407元,施工地点在兴城市大红门斯达威产业园。截止到2022年9月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2000元,尚欠15040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0407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延迟给付利息计算标准明确为,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50%计算。
被告九星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没有异议,双方没有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中没有提到利息的事情,并且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到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间,原告嘉信公司向被告九星公司供应混凝土合计1369立,总金额为372407元。截止2022年9月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混凝土款222000元,尚欠15040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引发本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对账结算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嘉信公司与被告九星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时,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所示证据,原告在已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后,被告应给付对价货款,在原告索要无果后,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150407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争议,因双方对付款期间未作出约定,且未签订补充协议,故损失以被告收到混凝土次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50%即5.775%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50407元;
二、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5040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将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