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409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龙湾大街177号C。 法定代表人:***,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206599.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首山湖三期和园2号楼、8号楼、38号楼钢筋绑扎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为此原告投诉到兴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2021年3月23日达成了《协议书》,因当时开发商与建筑商没有决算,所以吨数暂按850吨计算,现在开发商与建筑商己经决算。决算的钢筋吨数为1742.758吨,减去己付850吨,减去2号楼22.908吨*17层楼=389.436吨,减去8号楼20.818吨*10层。尚有295.142吨绑扎钢筋工资没有给付,按照每吨700元人工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206599.40元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辩称,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诉称现在开发商与建筑商已经结算,既然如此,由原告提供决算的证明,被告***将按照原告与***的协议给付相应的工程款。 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九星公司没有承建原告所说的工程项目,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绑扎钢筋的协议书签订,所以与九星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带领农民做钢筋的包工头,被告***挂靠在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工程施工,被告***将承包的首山湖部分工程的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为此原告投诉到兴城市劳动监察大队。2021年3月23日,在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被告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地上工程按平方米计算,其中一、二层的门市单价为每平方米29元,二层以上每平米28元,地下部分按钢筋吨位计算,单价为每吨700元,由于开发方与施工方还未进行工程结算,所以地下的钢筋吨位还没有最终确认,暂按850吨计算,待将来工程完工决算后,以决算数量为准,多退少补。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的开发单位与建设单位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决算的钢筋吨数为1742.758吨的事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二被告亦予以否认,此事实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虽提供材料单及自制钢材用量表格证明其主张,因材料单系复印件,钢材用量表格也是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二被告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的具体数量。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206599.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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