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执950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森豪木业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
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森豪木业经销处与被执行人葫芦岛九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64647.00元及利息。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2年7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7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7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
于同年7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理财进行了调查;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对于已经发现的部分可供执行财产已经执行到位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7630.00元,尚未执行完毕。本院于2022年8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12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韩 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娄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