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14行初103号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鲁XX。
委托代理人邢XX。
委托代理人佟XX。
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谷XX。
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XX。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罗XX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XX、佟XX,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19日作出葫连政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定:2015年11月2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接到罗XX举报,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经勘验检查,于2015年11月25日向葫芦岛供电郊区分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林地施工、毁林违法行为。2016年2月23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由办案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没有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意见。2016年2月24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向申请人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该告知书由办案人注明被告知人***拒签字,没有被告知人的签字(盖章)。201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林罚字[2016]第102号)。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填写规范》相关规定,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处罚的主体与调查的主体不一致,明显不当。处罚意见书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也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没有见证人签名,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已向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告知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错误。以上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连林罚字[2016]第102号处罚决定。
原告罗XX诉称,本案基本事实已经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裁定确认。被告连山区人民政府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违反了我国行政法律基本原则中的正当程序原则,实质性的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在(2015)葫行初字第00160号案件中的答辩和举证、质证意见表示”涉案电网塔基占地依法可不办征地手续,只对塔基用地给予一次性补偿;涉案工程项目施工已获得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已为涉案土地和地上物支付了补偿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表明本案被告对涉案林地占地、毁林、施工行为持明确支持立场。第三人华阳电力公司及其委托单位葫芦岛供电公司在本案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调查过程中,均表示”其在涉案原告林地进行施工是由本案被告连山区政府批准的”。综上,被告连山区政府与本案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2015)葫行初字第00160号案件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翠佳,又担任本案被告负责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违反了行政复议的回避原则。被告连山区政府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导致行政复议不能得到公正审理。复议行政行为未对事实认定,只是单纯否定了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葫芦岛供电郊区分公司并非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被告超出行政复议审理范围,无视葫芦岛供电郊区分公司与第三人华阳电力公司之间在违法占地施工行为上的委托、被委托关系,径行认定连山区林业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明显不当。连山区林业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只有第四项是行政处罚事项,其它三项不属于行政处罚,被告连山区人民政府忽略行政处罚决定中所包含的其他事项,全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第三人华阳电力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一是行政处罚相对人错误;二是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错误;三是行政处罚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华阳电力公司和葫芦岛供电郊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承认华阳电力公司是工程施工单位,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占地面积则是根据华阳电力公司和葫芦岛供电郊区分公司两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勘验笔录”所确定的。上述事实表明连山区林业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存在瑕疵,也并未影响华阳电力公司的实体权益,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未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要求连山区林业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损害了林业行政管理秩序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也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连山区人民政府因其预设立场及与被复议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违反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未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也未能公正审理该案,作出了错误决定,损害了林业行政管理秩序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也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1、葫连政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3、耕地承包合同书;4、退耕还林粮食供应及现金兑现证、农户基本情况;5、(2015)葫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裁定书;6、原证据清单;7、收费专用票据;8、***(2013)84号政府文件;9、连山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10、视频光盘。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为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法定回避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对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具有受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职权。葫芦岛上坎子66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在本辖区内,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项目建设方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提供协助、支持,并不违法,但答辩人并没有参与到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砍伐林木、占地等行为,更没有作出任何不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与书面决定,即使原告曾经起诉过答辩人,但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由上级复议机关直接受理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行政复议审查中,发现了行政处罚行为多处程序违法,尤其是没有告知行政相对人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起诉期限交代错误等,影响了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14份证据:1、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及身份证明材料;2、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审批表;4立案登记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连山区林业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7、连山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8、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罗XX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10、答辩人对罗XX的询问笔录;11、行政复议(延期审理)审批表、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关于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林业其他行政处罚案审查记录;13、复议决定(葫连政复[2016]8号)及送达回证;1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登记表。
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根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可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的申请”,这里所指是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并非是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回避的情形。被告为本案所涉及的供电工程提供必要的帮助是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所涉及的”66千伏上坎输变电工程”是与打渔山园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供电公共基础设施,被告为该工程提供方便是理所当然。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已私利,阻碍施工,严重损害了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定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4份证据:其中证据1-6均为被告受理行政复议审查前的程序性证据,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系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卷宗,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对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所有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4,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0份证据:证据1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2系第三人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证明原告罗XX的承包地与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理的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系(2015)葫行初字第00160号行政案件中形成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2013)84号政府文件,该文件证明第三人罗XX承包地所在的位置被投资新建66千伏上坎输变电工程占用的来历,其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10系视频光盘,该证据没有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没有制作说明,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接到罗XX举报葫芦岛供电公司施工、毁林,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经勘验检查,于2015年11月25日向葫芦岛供电郊区分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林地施工、毁林违法行为。2015年12月2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以”因相关证据、程序及其他原因,使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结案”为由延期办理。2016年2月23日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制作”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2016年2月24向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2016年2月26日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对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林罚字[2016]第102号),并于当日送达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连林罚字[2016]第(1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经行政复议认为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罗XX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葫连政复[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政府具有对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第三人葫芦岛市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对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连林罚字[2016]第(10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向相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处罚卷宗和资料后认为,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在复议决定中未明确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该条法律的第几目,庭审中被告明确应当适用该条法律第一款第(三)项第3、5目之规定,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其复议结果正确。原告罗XX起诉认为被告不是适格的复议机关,且第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1、2、3项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关中
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