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02民初200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9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3号楼L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5577760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3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荒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9942356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5月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义,女,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67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晟***项目开发商。该被告******项目发包给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给被告***完成。后被告***找到原告,将该工程的地下室、地热等诸多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以上工程内容的工程款合计124450.00元(其中,地下室部分工程款为44950.00元,地热部分工程款为79500.00元)。原告接到工程后,按期完成,且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随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给付了57000.00元工程款,其中***给付18000.00元,**建筑公司给付39000.00元,剩余67450.00元工程款至今未给付原告。综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晟***的工程是由我个人承包的,工人工资的事宜都是由我个人支付并承担民事责任。给付工程款与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他们的起诉。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成立。二、答辩人将晟***部分项目中(该工程的地下室)地热等分包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上述工程内容其中地下室工程人工费等为44950.00元,地热部分为79500.00元,合计124450.00元,原告所诉属实。三、原告起诉给付工程款67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对原告提供的计算方法咨询,经我对第5项、第6项进行核算,***地下室工程量为3458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13元,计为3458×13=44950元,地热为265个×300元/工=79500元,小工4人干2天8个工日,160元/日×8日=1280元,合计应更改为44950元+79500元+1280元=125730元。原告出现计算失误,主要原因是原告诉前未和被告工程量及应付款额进行核对。四、答辩人不欠原告及工人的人工费。经反复核算查找我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原告转账28笔,金额为148960.00元,另外一笔是2022年7月16日12点27分通过**转账给付平安一生(原告***的网名)工程款17892.00元,这29笔转账金额为166852.00元,原告已经妥收,以上充分证明我不欠原告工程款。五、原告在东窑首创地面抹光工程干活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东窑首创地面抹光粗制滥造,工程严重违反施工抹光要求,工程地面不但未给地面抹光,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至今未给我工程款,还要求我赔偿10万元。动摇首创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不解决,我不会给付东窑首创工程款12900.00元。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因为我们这个工程是直接交给***个人的,不承认与原告有关系,我们的工程款也全部与***结清。 被告葫芦岛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原告诉状中称的地下室和地热工程交付其施工。且,若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一部分转包出去,未经我公司同意,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民法典》第15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我公司与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尚未结算,属于尚未到期债权,原告不能取得代位权。且原告亦不是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不能取得代位权。综上,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8月,被告***将承包的晟***工程的地下室、地热等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地下室工程人工费为44950.00元,地热部分为79500.00元。另有4个小工2天的人工费1280.00元(每天160.00元),合计125730.00元。 另查明,原告***共从被告***处分包6项工程,经核算工程款共计170830.00元。被告***共给原告***转款1668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单(原告自列)、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提供了由原告自己列明的工程明细单及工程价款,对此被告***予以确认。同时对于被告***转款,原告***亦予以确认。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虽为被告转款之后的通话录音,但能够证实被告***转款后仍然欠款事实存在,该录音对于欠款的工程项目未明确,欠款数额不清晰,本院无法对于原被告在录音中最后确认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74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