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3号楼L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华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正业公司诉称,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按双方约定时间供应混凝土,供应的混凝土金额达到50万元时,上诉人正业公司结清一次混凝土款,如果不按时结清,乙方停供混凝土……。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停供混凝土,而是按拖欠现状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对合同供货、付款方式约定的变更。对此主张是否成立,应根据本案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予以审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因上诉人正业公司拖欠货款的损失应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以民间借贷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是否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正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