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3民初1290号 原告:**,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住绥中县。 被告:**,住绥中县。 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373113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3422740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3号楼L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557776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9日,***作为承租人(即合同乙方)与海军锦西房地产管理处(即合同甲方)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管理处作为出租人依法自愿将坐落于辽宁省兴城市双树乡内原苹果园的房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及部分临建房屋、土地面积124000平方米出租给***。2008年8月18日,***将其租赁的上述土地即南坡及***北侧地块荒地转包给**,在不违反甲方有关条例情况下,原告于承包期间拥有自主经营管理权。2016年4月8日,**、**、**在焊接围栏作业时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种植的云杉被火烧毁。依据葫芦***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之鉴定结论,火灾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之上被烧**所造成的各类损失共计401.11万元。**、**、**触犯刑法,已被兴城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除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其余三被告,即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和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均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相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上述三家公司确已出现了公司法理论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与**作为全资股东,理应与公司一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所承包土地之上的种植物,实属因被告过错导致火灾而最终遭受极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1,14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辩称,房地产开发公司、滑雪场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是分别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机构,互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管理人员、财务核算等均分别进行,不能共同承担责任,**和**分别是这些公司的股东,这些公司还有其他股东,这三个公司的公司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没有关系;滑雪场的大棚、护栏工程是由建筑公司从滑雪场公司依法承包建设,建筑公司具有施工的主体资格,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责任由建筑公司独立承担,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护栏网的安装工程委托给**等人施工,双方签订了滑雪场护栏网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等人承担,正是**在雇佣**、**干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如果发生火灾赔偿应当由**、**、**负责,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诉称的与部队的承包合同,在兴城市法院审理过程中,部队声称不存在与***的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已经于2008年解除,其承包土地及房屋,部队已经收回,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存在,另外,对原告诉称的鉴定报告内容不认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8年末或2009年初部队已经收回了出租给***的土地,地上附着物以及转移给部队,原告是从***手中转包的土地,就必须要履行部队和***签订合同的义务,2008年末原告不管实际栽种了植被,都丧失了所有权;原告所指界的两次承包土地范围的差别,无论是界点、面积都严重不符,原告没有实际占有、经营该土地;因为失火一案部队起诉了被告,其主张的损失面积除了龙阳范围,全部主张了,原告是从部队承包的土地,部队已经主张了权利原告无权再主张,2011年10月份之后部队将土地出租给龙阳苗圃,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该权利,所以原告诉称的损失是根本不存在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乙方)与海军锦西房地产管理处(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辽宁省兴城市双树乡内甲方原苹果园的房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及部分临建房屋、土地面积124000平方米(含林地及荒地面积)出租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元(不含水、电等费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甲方。”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保障部将租赁给***的土地收回。2011年,92493部队将坐落在龙港区海滨路场地面积266667平方米(合400亩)租赁给福建前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福建前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土地转租给葫芦岛市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 2008年8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转包协议》,载明:“经东窑村村法人代表***介绍,甲方***愿将位于滑雪厂南坡,及***北侧地快约四十亩荒地转包给乙方***,转包费为贰拾伍万圆整,乙方首付五万元整,余下部分款待征占后全部付清,期限应按当时租地价计算,范围按种地地边树为界。乙方在承包期间,在不违反甲方的有关条例下,乙方应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共给付***8万元转包费。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葫芦岛宏强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建筑(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滑雪场大棚、山上道路、景观平台、围栏、山下碎石路、小路铺设透水砖、排水沟、高杆灯、给排水管线及检查井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6年3月21日,**建筑与**与签订《滑雪场护栏网制作安装合同》,**建筑将滑雪场护栏网制作安装分包给**。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不具备电焊作业资质的被告**、**负责在**的指挥下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在滑雪场附近切割、焊接围栏,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散落到周围杂草上引发火灾。原告认为,上述火灾造成其承租部分区域过火燃烧,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经原告单方申请,葫芦***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被火烧**损失价值咨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林地面积以委托人提供的《林地测绘图》中的测绘面积为准,即林地面积为142.71亩。**种植的被火烧**的损失价值取整为401.11万元。” 经**建筑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测绘鉴定报告》,载明:“按原告单方指认的承包土地界线测定点位坐标数据,测得占地面积117570.20平方米,合176.3553亩。”辽宁兴连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申请中止函》,载明:“我公司接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案涉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因鉴定申请人不预缴评估费用,此项评估鉴定暂停。根据中院技术处鉴定时间的规定,已超过时限,故我评估机构经研究决定,申请中止此项评估业务。”**建筑认为,原告指界出具的承包范围不属实,原告指界的承包范围80%坐落在龙阳苗圃的承包范围,其余坐落在92493部队主张赔偿的范围,承包范围不存在故其未缴纳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转包协议、土地证、宗地图、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合同、滑雪场护栏网制作安装合同、刑事判决书、**被火烧**损失价值咨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测绘鉴定报告、申请中止函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并种植树木的事实,原告与***签订的转包协议约定面积为40亩,鉴定过程中,原告指界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40亩,且原告指界的范围多与葫芦岛市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重合,其两次指界范围亦不一致,其不能提供准确的承包范围。且92493部队与***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后,92493部队收回租赁给***的土地,至2012年租赁给葫芦岛市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期间由92493部队自行管护土地,92493部队自行管护期间未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土地上种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并栽种树木的事实,其主张过火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9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耿 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