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3日生,满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6月26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绥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双树乡东窑村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男,1962年11月10日生,满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9月24日生,满族,个体,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9)辽1403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4,011,147.00元。2、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承包范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承包土地并种植树木及存在过火损失,是认定基本案件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已准确提供承包地的地理坐标范围、地域、地域损失面积及实际面积大量云杉树木及存在过火损失的系列客观事实存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指界**范围多与龙阳苗圃公司承包土地重合,违背客观事实和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以及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基于***表见代理和92493部队多年间明知或理应明知***租赁使用该地理坐标范围内的土地未做否认表示的客观事实,应依法认定***与92493部队之间在2009年至2016年及以后形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使用关系。被上诉人***、***、***缺少相应资质,施工造成火灾侵害上诉人**财产权,也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葫芦岛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11,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9日,***(乙方)与海军锦西房地产管理处(甲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辽宁省兴城市双树乡内甲方原苹果园的房屋建筑面积1260平方米及部分临建房屋、土地面积124000平方米(含林地及荒地面积)出租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房地产年租金为人民币肆万元(不含水、电等费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甲方。”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3部队保障部将租赁给***的土地收回。2011年,92493部队将坐落在龙港区海滨路场地面积266667平方米(合400亩)租赁给福建前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福建前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租赁土地转租给葫芦岛市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转包协议》,载明:“经东窑村村法人代表***介绍,甲方***愿将位于滑雪厂南坡,及***北侧地快约四十亩荒地转包给乙方***,转包费为贰拾伍万圆整,乙方首付五万元整,余下部分款待征占后全部付清,期限应按当时租地价计算,范围按种地地边树为界。乙方在承包期间,在不违反甲方的有关条例下,乙方应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共给付***8万元转包费。 另查明,2015年7月18日,葫芦岛宏强实业有限公司(甲 方)与**建筑(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滑雪场大棚、山上道路、景观平台、围栏、山下碎石路、小路铺设透水砖、排水沟、高杆灯、给排水管线及检查井等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6年3月21日,**建筑与***与签订《滑雪场护栏网制作安装合同》,**建筑将滑雪场护栏网制作安装分包给***。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雇佣不具备电焊作业资质的被告***、***负责在***的指挥下使用电焊机和角磨机在滑雪场附近切割、焊接围栏,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火星散落到周围杂草上引发火灾。原告认为,上述火灾造成其承租部分区域过火燃烧,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还查明,经原告单方申请,葫芦岛鸿翔资产与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出具《***被火烧**损失价值咨询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林地面积以委托人提供的《林地测绘图》中的测绘面积为准,即林地面积为142.71亩。***种植的被火烧**的损失价值取整为401.11万元。”经**建筑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地测绘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测绘鉴定报告》,载明:“按原告单方指认的承包土地界线测定点位坐标数据,测得占地面积117570.20平方米,合176.3553亩。”辽宁兴连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出具《申请中止函》,载明:“我公司接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对案涉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因鉴定申请人不预缴评估费用,此项评估鉴定暂停。根据中院技术处鉴定时间的规定,已超过时限,故我评估机构经研究决定,申请中止此项评估业务。”**建筑认为,原告指界出具的承包范围不属实,原告指界的承包范围80%坐落在龙阳苗圃的承包范围,其余坐落在92493部队主张赔偿的范围,承包范围不存在故其未缴纳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并种植树木的事实,原告与***签订的转包协议约定面积为40亩,鉴定过程中,原告指界范围远超合同约定的40亩,且原告指界的范围多与葫芦岛市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承包的土地重合,其两次指界范围亦不一致,其不能提供准确的承包范围。且92493部队与***签订的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后,92493部队收回租赁给***的土地,至2012年租赁给葫芦岛市 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期间由92493部队自行管护土地,92493部队自行管护期间未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土地上种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土地并栽种树木的事实,其主张过火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龙湾海滨滑雪场有限公司、**志、***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90.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主张其与***于2008年8月签订了转包协议并给付了10年的租金,但案外人***转包给***的土地是从92493部队租赁所得,自***与92493部队所签合同于2008年12月30日到期之日起,至2012年租赁给葫芦岛市龙阳苗圃花卉有限公司止,在此期间,92493部队并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亦未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其土地上种植。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承包土地、种植树木的相关事实,故依照上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90.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彤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