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雷,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玲,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经营场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西庄房村。
经营者:魏秀岭,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琦,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远东租赁站)、王家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海市政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远东租赁站、王家琦负担。事实与理由:1.鑫海市政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远东租赁站和王家琦,与鑫海市政公司无关,鑫海市政公司作为第三人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2.2021年4月28日鑫海市政公司出具的承诺是鑫海市政公司为了向案外人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请付工程款所出具的,并没有远东租赁站与王家琦的参与,三方对当时鑫海市政公司对王家琦的付款数额没有进行核实,也导致了数额上存在错误。截至当日,根据鑫海市政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已经支付756000元和2080000元工程款,并不是只支付2080000元,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在明知鑫海市政公司并不是付款主体的情况下,将已支付的756000元也让鑫海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明显偏袒远东租赁站及王家琦。3.鑫海市政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证据已经证明鑫海市政公司与王家琦的全部工程款3971794元已经支付完毕,在后期支付的过程中发现王家琦未按三方协议进行支付时,履行了监督付款的义务,将其中的800000元监督王家琦支付给了远东租赁站。故鑫海市政公司不欠王家琦的任何款项,也起到了监督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由鑫海市政公司承担1091794元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远东租赁站辩称,不同意的鑫海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鑫海市政公司与远东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鑫海市政公司对王家琦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2.承诺书中鑫海市政公司明确了还款数额和义务,鑫海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构成禁止反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鑫海市政公司陈述的付款事项恰恰证明了鑫海市政公司有付款义务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鑫海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家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远东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海市政公司、王家琦偿还租赁费1270000元;2.判令鑫海市政公司、王家琦偿还违约金381000元;3.判令鑫海市政公司、王家琦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鑫海市政公司与辽宁瑞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签订协议,由瑞兴公司负责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城市综合开发PPP项目市政项目立项1-7等二十八条路钢板桩工程的部分钢板桩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形式。该合同列明瑞兴公司开户银行:丹东银行锦山支行,账号:0102********。王家琦庭审中认可其为协议中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2020年1月23日,鑫海市政公司分两次向瑞兴公司电汇款项,两笔款项分别为2080000元和756000元,其中756000元电汇凭证中附言标注“钢板桩工程款”。
远东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乙方王家琦向甲方远东租赁站租赁拉森钢板桩,合同约定租赁拉森钢板桩的型号、日租金、打桩费、运费等,王家琦在该合同乙方签章处签字。
2020年3月24日,远东租赁站与王家琦等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载明“自2019年6月份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和王家琦签订合同钢板桩租赁施工,负责中建七局葛沽PPP项目。立项一,立项二部分,立项三,钢板桩租赁施工,截止到2020年1月21日王家琦共计欠款332万,已付125万,尚欠207万,经王家琦与远东租赁站双方商定款分为六期给付:2020年4月31日(30日)之前付款34.5万元,2020年5月31日之前付款34.5万元,2020年6月31日(30日)之前付款34.5万元,2020年7月31日之前付款34.5万元,2020年8月31日之前付款34.5万元。2020年9月31日(30日)之前付款34.5万。(具体付款进度以中建七局实际拨款为准)中建七局负责监督付给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付款。中建七局给鑫海市政公司拨款后,鑫海市政公司给王家琦按签订的合同付款,付款时通知远东租赁站和王家琦经三方确认后拨款。如鑫海市政支付给王家琦工程款,王家琦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给远东租赁站则鑫海市政不再支付王家琦剩余所有工程款项。每一期到付款日如王家琦不付清当期该付的欠款,视为违约。由鑫海市政公司代为支付(总付款额度不超过王家琦实际完成总工程量,具体完成的工程量以中建七局实际计量为准)”。
2021年4月28日,鑫海市政公司向“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收到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次拨款1000000元后,两个工作日内代替瑞兴公司及王家琦支付给远东建筑租赁站租赁款1000000元。款项汇入远东租赁站账号:高云云,6228480028819442576。剩余租赁款按照鑫海市政公司与瑞兴公司及王家琦的最终决算金额3971794元,扣除已付瑞兴公司及王家琦钢板桩款2080000元和本次的10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891794元作为代付金额,具体支付时间为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拨付钢板桩工程款后两个工作日,超出的部分与鑫海市政公司无关。该承诺书承诺人一栏签字人员为鑫海市政公司员工韩克兵,并加盖鑫海市政公司公章。
同日,甲方鑫海市政公司与乙方远东租赁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王家琦以瑞兴公司名义承揽了甲方位于天津葛沽的城市综合开发PPP工程,至今拖欠乙方钢板桩租赁款207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承诺在收到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次拨款1000000元后,在两个工作日内代替瑞兴公司及王家琦支付给乙方钢板桩租赁款1000000元。乙方收款账号:高云云,6228480028819442576。二、剩余租赁款按照甲方与瑞兴公司及王家琦的最终决算金额3971794元,扣除甲方已支付给瑞兴公司的钢板桩租赁款2080000元及本次支付给乙方的租赁款1000000元后,以剩余的工程款891794元作为代付金额,具体支付时间为中建七局交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拨款后两个工作日,超出这部分的租赁款由乙方向瑞兴公司及王家琦等人主张,与鑫海市政公司无关。
鑫海市政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向瑞兴公司转账250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向瑞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7月16日向瑞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7月19日向瑞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向瑞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8月2日向瑞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8月4日向瑞兴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向瑞兴公司转账300000元,总计1150000元。
鑫海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姚雷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向高云云转账100000元,附言:钢板桩工程款;于2021年7月20日向高云云转账100000元,附言:钢板桩工程款;于2021年7月27日向高云云转账100000元,附言:钢板桩工程款;于2021年8月2日向高云云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8月6日分别两笔向高云云各转账100000元;于2021年8月11日向高云云转账200000元,附言:钢板桩工程款。上述款项总计800000元。姚雷陈述,上述款项系鑫海市政公司支付瑞兴公司工程款后,其协调瑞兴公司与王家琦将收到的款项扣除税管费后代付给远东租赁站。王家琦对其陈述表示认可。
2021年11月10日,甲方鑫海市政公司与乙方瑞兴公司签订工程结算计价单,确认天津津南葛沽镇城市综合开发PPP项目海沽道、三合道、元化路钢板桩打拔租赁及围檩支撑的安装拆除工程结算金额3971794元。双方在该工程结算计价单上加盖公章,甲方韩克兵、姚雷分别在负责人和审核人一栏签字,乙方王家琦在负责人一栏签字。
鑫海市政公司当庭陈述,2020年1月23日电汇瑞兴公司两笔款项2080000元与756000元,2021年5月17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总计向瑞兴公司转账1150000元(含期间向远东租赁站代付的800000元),鑫海市政公司实际支付王家琦3986000元,高于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超出部分为鑫海市政公司使用王家琦方的发电机、抽水泵等支付的费用。王家琦对鑫海市政公司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远东租赁站与王家琦对彼此之间存有租赁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远东租赁站已依约履行出租租赁物,王家琦应按约支付租赁费,双方确认欠付的租赁费数额为1270000元,王家琦应予偿还,且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结算时间进行约定,并明确超出5天未能结清,加收30%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双方在还款协议中亦对给付租赁费的期间重新进行商定,参照最后一期王家琦应支付租赁费时间,一审法院依法调整王家琦向远东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欠付的租赁费12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
关于远东租赁站要求鑫海市政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2021年4月28日,鑫海市政公司与远东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法有效,鑫海市政公司应依约履行代付责任。鑫海市政公司抗辩韩克兵无权代表其在协议书中签字,因韩克兵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鑫海市政公司同日曾向中建七局交通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其公章的与协议书内容一致的承诺书,承诺书中签字人员亦为韩克兵,一审法院对韩克兵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效力予以认可,对鑫海市政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鑫海市政公司承担代付责任的范围,协议书中明确鑫海市政公司代付的金额以其与瑞兴公司(王家琦)最终决算金额3971794元扣除鑫海市政公司已支付给瑞兴公司的2080000元及本次支付给远东租赁站的1000000元,以剩余的891794元作为代付金额。该协议签订之后,鑫海市政公司实际支付给远东租赁站的金额为800000元,尚有1091794元未予代付,鑫海市政公司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鑫海市政公司虽抗辩其在支付给瑞兴公司2080000钢板桩工程款的当天,另支付一笔756000元的钢板桩工程款,因出具承诺和签订协议时未仔细核对,导致该笔款项的遗漏,并提供对应的电汇凭证佐证,但鑫海市政公司在其与远东租赁站的协议中已有明确的代付金额,其应自行承担错误核对的不利后果,对鑫海市政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另,考虑到鑫海市政公司系代付租赁费的地位,协议约定鑫海市政公司仅对约定代付的租赁费数额承担责任,但并未明确约定其代付时间,远东租赁站对此亦未完整举证,一审法院对远东租赁站要求鑫海市政公司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家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2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70000元租赁费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王家琦应向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中的109179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9.5元,由原告天津市津南区远东建筑工具租赁站负担1714.5元,由被告王家琦、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311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海市政公司是否应对1091794元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海市政公司在2021年4月28日向中建七局出具的《承诺书》中表示在收到中建七局拨款后代替瑞兴公司及王家琦向远东租赁站支付1000000元租赁款,并代付剩余工程款891794元,在同日与远东租赁站签订的《协议书》中亦作出相同意思表示。虽然约定付款时间为中建七局拨款后两个工作日支付,但该承诺属于附期限的付款承诺,在所附期限不能确定情况下,远东租赁站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鑫海市政公司履行代付义务。上述《承诺书》及《协议书》签订后,鑫海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向远东租赁站支付了800000元,故鑫海市政公司应对未支付的1091794元租赁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鑫海市政公司主张在2020年1月23日已经支付756000元,不应承担该部分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上述款项系鑫海市政公司向瑞兴公司支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远东租赁站,且鑫海市政公司在向瑞兴公司支付了756000元后仍签订协议书确认向远东租赁站代付金额为1000000元租赁费及891794元工程款,其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如鑫海市政公司所付款项超出其与瑞兴公司工程结算金额,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鑫海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6.15元,由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维娜
审 判 员 兰 岚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琳超
书 记 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