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5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晓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晴,系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廖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连军,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绍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贵,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库辽风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与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书面合同为证,但在一审审理时,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所对应供货数量的送货义务,故本案宜发回重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清上述案件基本事实,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退还至上诉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苏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