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24民初834号
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因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保全费770元,由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法库新广地金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 羿
书 记 员 贾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