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执525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辽14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在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葫芦岛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辽1403执525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