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兴城菊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钢管工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18166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3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965261656。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菊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大英堡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79769104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葫芦岛市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镇茨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120763264R。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5277509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葫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北港工业区综合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0177823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绥中船舶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大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788776575U。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葫芦岛渤海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791550059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兴城菊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钢管工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绥中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石油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兴城菊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00元、利息269499.31元、罚息359900元、复利24342.14元,合计6553741.4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1年6月16日),并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萌芦岛市钢管工业有限公司、萌芦岛市鑫海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萌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七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绥中船舶配套有限公司、萌芦岛渤海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对被告兴城菊花岛海产品有限公司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共计:6553741.4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下列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或者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商事案件”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因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已在美国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美国,且本案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下,故依据前述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即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赵淑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冯 涛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萌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