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03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7号楼3B。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辽1403执224-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2020)辽1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0年6月8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4执复27号裁定书: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龙港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贵院的执行拍卖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实际、不公平公正,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评估报告中第七条:“委估车辆的现行市场新车价格为212万元”,但该评估报告中没有相关依据,不能证明委估车辆的现行市场新车价格为212万元,该委估车辆是异议人于2011年7月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车,购车价款为380万元,目前该车网上报价320万元。2、评估报告中第七条:“根据勘查车辆现状,使用年限及车辆整体综合系数确定为车辆的成新率为42%”没有依据。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的使用年限为30年,而该车的出厂时间为2011年8月4日,评估日期为2019年12月3日,从出厂日到评估日仅为8年时间,8年仅为该车使用年限的26%。异议人于2011年7月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此台泵车,该车辆在2017年5月15日被强行抢走前泵车车载记录仪显示车辆实际使用泵送计时的时间仅为287.1小时,案涉车辆在2017年5月15日被强行抢走时车辆外观及性能完好,成新率预估有85%以上,现该车辆在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企业内使用了两年零七个月有余,实际泵送计时现在具体是多少小时,评估报告中没有说明,该车辆现状的工作小时和现状的外观情况损失是由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抢走后使用造成的,此折旧损失及使用受益租金等应考虑在评估估价之中。3、该评估车辆是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混凝土输送泵车),它的市场价值应以实际工作时间(即泵送计时时间)为主要参数,此次估价并没有参照实际工作小时数,只依据车辆的使用年限和外观是不客观实际、不公平公正的。二、拍卖车辆是贵院查封的,贵院查封的车辆于2017年5月15日由申请人(三一重工)方强行抢走,也就是说自2017年5月15日开始,拍卖车辆是在申请人实际控制之下,该案涉车辆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今车辆仍在申请人处使用,车辆的毁损完全是由申请人方造成的,现贵院欲依据《辽顺车评鉴字第【2019】046号》鉴定的价格为依据对案涉车辆进行拍卖,损害了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案涉车辆被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强行抢走后,我公司已经诉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案涉车辆拍卖后造成案涉车辆转移,无法进行车辆价值的损失司法鉴定,进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理由,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认真核实,依法撤销(2016)辽1403执224-1号执行裁定书,为确保执行案件的公正性,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并要求评估机构对车辆的毁损责任如何承担作出鉴定。

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首先,执行异议申请人主要围绕评估公司依法出具的评估报告而论述的,评估公司是法院依法进行选定,程序合法;评估公司依法评估,按照市场价值及剩余残值做出公正的评估。答辩人无异议,且该报告如何做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会有任何干涉。其次,三一重工不会强行无理扣押车辆,即使委托扣押涉案车辆,也是根据合同约定,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的所有权仍归答辩人所有,虽登记在葫芦岛中维名下,但答辩人对车辆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另外,车辆停放亦不会导致价值受损。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答辩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令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08474.45元及违约金。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1403执224号。2018年9月1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辽P×××××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2019年11月18日,我院作出(2016)辽1403执224号通知,本院将对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辽P×××××号混凝土泵车摇号选择评估机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上午9时,地点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2019年11月19日,在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楼对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该通知。2019年12月3日,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辽P×××××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价值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辽P×××××车辆评估价格890400.00元。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6)辽1403执2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辽P×××××车辆。2019年12月1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9年12月23日,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复核报告》:“1、我公司是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价格。2、我公司评估人员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现场共同指认勘察。葫芦岛市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到场配合也从未与我公司沟通。我公司评估人员只能依据车辆行驶证的使用年限和现在的车辆外观及车辆现行的二手旧机动车市场行情而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向我院送达(2019)辽1402财保80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在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中正在执行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508474.4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该案的焦点实质上是对待处置的标的物参考价格异议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中,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待处置的标的物(辽P×××××车辆)参考价格有异议的应按法定程序救济,因此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戈

审判员 贺亚军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树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