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4执复6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楼3B。
法定代表人:王永玲,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建筑)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的(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执行人中维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中维建筑不服,提出执行复议称,(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是仅对参考价格的一个裁定,没有对其他异议进行详细的重新审查,请求撤销(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2016)辽1403执224-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龙港区人民法院查明,三一重工诉中维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维建筑给付三一重工货款508474.45元及违约金。三一重工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1403执224号。2018年9月11日,龙港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中维建筑名下辽P×××**号三一牌混凝土泵车。2019年11月18日,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3执224号通知,将对中维建筑名下辽P×××**号混凝土泵车摇号选择评估机构,时间为2019年11月26日上午9时,地点为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2019年11月19日,龙港区人民法院在中维建筑三楼对被执行人留置送达该通知。2019年12月3日,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辽P×××**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价值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辽P×××**车辆评估价格890400.00元。2019年12月9日,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3执22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中维建筑名下的车牌号为辽P×××**车辆。2019年12月11日,龙港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中维建筑送达了评估报告及拍卖裁定。2019年12月16日,被执行人中维建筑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2019年12月23日,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复核报告》:“1、我公司是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评估价格。2、我公司评估人员与三一重工人员现场共同指认勘察。中维建筑并未及时到场配合也从未与我公司沟通。我公司评估人员只能依据车辆行驶证的使用年限和现在的车辆外观及车辆现行的二手旧机动车市场行情而定。”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连山区人民法院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送达(2019)辽1402财保80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冻结在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中正在执行的三一重工对中维建筑的债权508474.45元及利息。
龙港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焦点实质上是对待处置的标的物参考价格异议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案中,中维建筑对待处置的标的物(辽P×××**车辆)参考价格有异议的应按法定程序救济,因此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中维建筑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中维建筑复议称,标的物的评估结果没有依据,标的物位置无法确定,没有标的物是依据什么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就是凭空想象。且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只是对参考价格的裁定,没有对其他异议进行审查。请求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并依法终止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工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在龙港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中维建筑于2019年12月16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辽宁顺达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中维建筑复议请求主要是对车辆评估价值持有异议,在评估机构作出答复后仍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复议申请人中维建筑对法院处置的标的物参考价格有异议,在评估机构作出答复后仍有异议的,应由人民法院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其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依法驳回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葫芦岛中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执异2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边玉臣
审判员 谭西杰
审判员 李跃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袁皓楠
书记员张伟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